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證人 黃清松 曾證稱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通話,談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事,且另證述曾於上訴人家中聽到被上訴人之女即第一審共同被告乙○○說,有關借款九百萬元,會與被上訴人一起負清償責任等語,原審未將不採黃清松證言之原因記明於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及同意與乙○○負連帶給付之責,證人黃清松所為之證言僅為聽聞乙○○有與上訴人通話,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示與乙○○連帶向上訴人借款,此外復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或明示願負連帶給付責任,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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