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3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樓之(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另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復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列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7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報請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被告甲○前因犯詐欺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96年10月27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97年11月5日法矯司字第09700383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該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因而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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