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鐵鎚貳支、砂輪機壹台、發電機壹台、電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於9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惟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因經由 董裕民 處得知丙○○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現無人居住之空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僱用不知情之 龔金文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7年2月19日13時30分許一同前往上開空屋,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鐵鎚2支、砂輪機1台等物,拆卸裝設於該房屋之三角鐵3支、圓形鐵2支、鐵片12支、已損壞之冷氣鐵管2支等物(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於同日16時10分許欲將上開物品載離現場持往他處變賣時,是該處鄰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前往而當場查獲上開犯行,並扣得三角鐵3支、圓形鐵2支、鐵片12支、冷氣鐵管2支(上述物品均由丙○○之友人乙○○代為領回)、鐵鎚2支、砂輪機
1台、發電機1台、電線1條。
二、案經被害人丙○○委請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上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所委託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屏東縣○○鄉○○村○○路○○號現無人居住之空屋屋內物品遭竊取之被害情節(見警卷第9-12頁),及證人龔金文、董裕民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未經屋主同意竊取屋內物品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0、34頁),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丙○○之聲明書、被害人丙○○之妻 周祺雯 之刑事陳報狀、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各
1份、現場查證照片8張(見警卷14、17、20-21、26-28頁,偵卷第19、38-62頁)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2支、砂輪機1台、發電機1台、電線
1條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持以違犯前揭竊盜案件之鐵鎚2支,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砂輪機1台,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其形狀有銳角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不知端正品行,奮發向上,竟囿於貪念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其體無殘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未臻至鉅(據被害人稱約價值1,000元),且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其犯罪所生具體損害尚屬輕微,被告犯後且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尋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刑5,000元,惟尚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自承犯行不諱,深表悔意,且所竊得之物品皆已經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尚非鉅大,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應執行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鐵鎚2支、砂輪機1臺、發電機1台、電線1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犯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