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5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劉珈瑋
選任辯護人 任品叡 律師
黃泰翔 律師
蕭意霖 律師
上列被告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如本裁定附件一「更正前附表二編號4及備註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二「更正後附表二編號4及備註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件一】更正前附表二編號4及備註欄
4
10萬元
⑴29萬元。
⑵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⑶於114.1/14、2/13、3/13、4/12、5/13、6/12各匯款1,000元。
⑴113年11月7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51、453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上證13、本院卷第323至333頁)
備註
1.辯護人表示:共與14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外5位因為無法聯繫或堅持一次給付,致未能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2.19位被害人被騙金額為247萬元;14位被害人和解總金額為1
12萬5,000元。
【附件二】更正後附表二編號4及備註欄
4
韋念慈
10萬元
⑴3萬元。
⑵當場給付現金1,000元,餘款2萬9,000元自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元。
⑶於114.1/14、2/13、3/13、4/12、5/13、6/12各匯款1,000元。
⑴113年11月22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81、483頁)
⑵匯款交易明細(上證13、本院卷第323至333頁)
備註
1.辯護人表示:共與14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外5位因為無法聯繫或堅持一次給付,致未能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
2.19位被害人被騙金額為247萬元;14位被害人和解總金額為8
6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