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羅卉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卉姍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證物影本(經隱匿羅卉姍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卉姍(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所需,爰聲請繳納費用後付與該案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被告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被告,茲聲請付與本案卷證影本乃主張欲以該資料行使其訴訟權,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及據此行使相關訴訟權益,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上開如主文所示卷宗影本(但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資應予隱匿),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編號
准許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本案證據八卷第62、71、82、191至193頁
2
本案證據九卷附件一第38至112、131至138、235至313、325至337頁
3
本案證據九卷附件二之㈠、㈡、㈢全部
4
本案卷內契約編號及類型、簽約人: 許淑杏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5
本案卷內契約編號及類型、簽約人: 蔡金茂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6
本案卷內契約編號及類型、簽約人: 陳淑君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7
本案卷內契約編號及類型、簽約人: 鄭喻嬣 、RE00000000至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8
本案卷內契約編號及類型、簽約人: 程浴雯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9
本案卷內契約編號及類型、簽約人: 曾文香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
10
本案卷內契約編號及類型、簽約人: 胡林秀理 、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三年期躉繳型如意生活契約)、RE00000000號(山寬公司六年期年繳型如意生活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