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他字第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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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他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他字第8號原告 陳彥佑 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陳雪慧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㈠、本件原告前因低收入戶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6年8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0641228500號函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25日府訴一字第106002067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原告所受之不利益未逾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將該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均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原處分、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號、
107年度救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各1份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9至24、45至47頁),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本件即應徵收裁判費2,000元。
㈡、嗣本院於107年6月15日對原告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再於同年9月28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8年5月13日以
10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乙節,有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行政訴訟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7年度救字第3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67號卷第155至165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卷第49至5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收上訴裁判費3,000元,加計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合計共5,000元,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