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正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附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⑴被告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確定,又於
88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執行完畢在案。又於98年間犯幫助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⑵被告並未自白傷害犯行,而係辯稱:伊係於告訴人 邱奕興 拿滅火器攻擊伊時,伊出右手抵抗自衛而已云云。惟查:依被告辯詞若屬實,其與告訴人衝突時,告訴人係手持上開攻擊武器,則即使被告單純反抗,亦仍有受傷之虞,然本案實際上僅有告訴人受有前額及臉部多處擦傷併挫傷、頸部擦傷,此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反而被告本身卻無從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以資證明其於與告訴人衝突過程中有何受傷之證據(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傷害告訴部分,業據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是被告顯然在未具防衛情狀之下,遽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其之傷害犯行明顯。⑶審酌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且被告迄未誠心向告訴人道歉並尋求和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535號被告王永正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正(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邱奕興(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鄰居,2人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因細故而發生糾紛,王永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奕興之臉部及頭部,致邱奕興受有前額及臉部多處擦傷併挫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奕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永正自白、㈡告訴人邱奕興指訴及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6日
檢察官柯怡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應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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