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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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278號

原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陳姉俞

被告 宋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0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本院駁回下列「本金新臺幣(下同)36,206元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自109年12月10日起算,惟本件除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於109年12月10日製作(本院卷第33至35頁)外,並未提出其他遲延利息得自109年12月10日起算之證據,因此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受本起訴狀繕本即111年3月12日之翌日即111年3月13日起算,原告請求「本金36,206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葉昱琳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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