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278號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陳姉俞
被告 宋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0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本院駁回下列「本金新臺幣(下同)36,206元自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查本件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自109年12月10日起算,惟本件除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於109年12月10日製作(本院卷第33至35頁)外,並未提出其他遲延利息得自109年12月10日起算之證據,因此本件遲延利息應自被告收受本起訴狀繕本即111年3月12日之翌日即111年3月13日起算,原告請求「本金36,206元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葉昱琳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