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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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2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富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右家書記官李宛蓁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富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富凱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3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4日9時34分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3月24日9時34分許,經觀護人依假釋所定條件通知蔡富凱到場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指揮書執畢日期107年9月2日);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2938號、第2939號、107年度簡字第367號、第512號、第948號、第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5月、5月確定(下稱第2至7案),上開第1至7案嗣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7年11月15日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所犯第1案,既已於上述另行定執行刑裁定前之107年9月2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於受前開第1罪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李宛蓁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