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維聯 選任辯護人 陳玫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孫維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孫維聯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晚間11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往民生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起訴書誤載為應注意車前狀況,應予更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右前方之 林信 助騎乘、搭載 林彩蓉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孫維聯疏未注意超車時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自左側超車時,擦撞 林信助 騎乘之機車,致林信助與林彩蓉均人車倒地,林信助受有左側足部挫傷、第二腳趾表淺傷口、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林彩蓉受有左側腕部挫腫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信助、林彩蓉於原審撤回告訴)。
二、孫維聯得以預見超車時與同向右側林信助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機車騎士林信助、乘客林彩蓉倒地後,可能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對林信助、林彩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及協助,隨即駕車往前直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信助、林彩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孫維聯涉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嫌,業經原審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予以論科,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林信助、林彩蓉於原審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83頁),諭知公訴不受理。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5頁),是以本案審理範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孫維聯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因過失行
為造成告訴人林信助、林彩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助(見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381號卷《下稱偵381卷》第13至20、68至71頁,原審卷第35、152至157、168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彩蓉(見偵381卷第21至27、68至71頁,原審卷第36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具結證述明確。
㈡並有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見偵381卷第29頁);告訴人林信助、林彩蓉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381卷第30、31頁);道路交通故現場草圖、現場圖2份(偵381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8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381卷第35至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381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見偵381卷第38至57頁);原審108年12月16日、109年7月10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3
6、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年7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10232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10張、路口號誌運作情形錄影光碟1片(見原審卷第105至127頁);被告提出之google地圖翻拍畫面1張、車禍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及警方拍攝之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1、183頁);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永元路交岔路口往民生路口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本院110年9月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證物袋內、本院卷第197至198頁)附卷可稽。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超車時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自左側超車時擦撞告訴人林信助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2人均倒地而受傷,被告自有過失行為,此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均為相同之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5月7日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新北車鑑第0000000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新北檢108年度調偵字第914號卷第9至13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2月19日新北交安字第1082407999號函及所附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按。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告訴人2人犯行,業經告訴人2人提起告訴,嗣於原審成立調解、撤回告訴,有原審109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81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1至82、83頁)。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㈣被告客觀上有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乙節,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助於偵訊、原審具結證述:當時我騎機
車載我女兒林彩蓉從永和區得和路往成功路方向直走,要準備接近民生路口迴轉,當時我慢慢靠左邊打方向燈準備迴轉,還在直行時,被告就從我左邊超車過來,被告的車右邊擦撞到我的車左側後方,我就人車倒地,當時有點下雨,天色昏暗,但是路面沒有很潮濕,騎起來還可以,天候、路況及視線均正常,且撞擊力道很大,擦撞的聲音很大,我們都有大叫一聲就滑倒在地,我有感覺到震動,但對方完全沒有反應就直直的往前開走,我們注意到時被告已經開到前面去了,有稍微煞車一下就開走了,我沒有看清楚被告的車牌,大概知道是怎樣的車。我跟林彩蓉就跌倒受傷,我看後方有車,就趕快把機車牽到旁邊去,打電話給警察過來處理等語(見偵381卷第68至71頁,原審卷第152至157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林彩蓉於警詢、偵訊指訴、具結證述:當天我搭乘林信助騎乘的機車,由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50巷口要返家,當時行經得和路和永元路口時,突然感覺左側遭到撞擊,是從左後方,過程中就有一台小貨車高速由我們機車左側通過撞上來,接著我跟林信助就人車倒地,小貨車就直接逃逸離開,我就在現場打電話報警。當時撞擊力道很大,擦撞時有很明顯的撞擊聲,我們人車倒地後也有碰一聲倒地聲,林信助也有大叫,但被告沒有停車對我們救護等語(見偵381卷第21至27、68至71頁)。互核2位證人之證詞,就被告駕車自左側超車,撞擊機車致人車倒地,當時撞擊力道很大,告訴人林信助亦有大叫,被告並未停車留下察看狀況,直接駕車離開現場等情,證述均屬一致、相符,衡情2位證人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亦無虛構指述內容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由,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與告訴人林信助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旋即人車倒地,應有相當之擦撞及機車倒地聲響產生,且告訴人林信助當場亦有大叫,是當時發生碰撞使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之過程中,會有相當之聲音產生,被告身為駕駛在當時欲超車之駕駛過程中,自應對車前及車側之狀況有所注意,亦應對此情況有所感知,自無可能全無知悉,始與常情較為相符。被告辯稱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云云,已難遽信。
⒊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疏未注意超車時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於超車時與同向右側林信助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被告肇事後,並未對告訴人2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及協助,隨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應堪認定。
㈤被告主觀上有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經查:
⒈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⒉被告疏未注意超車時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行為,致告
訴人2人傷害結果,已如前述。再觀諸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⑴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在告訴人林信助騎乘機車之左後方一起駕駛通過路口,當時路口的燈號為黃燈,行車通過後隨即轉為紅燈。⑵告訴人林信助騎乘機車略往左偏,並有顯示左側的方向燈,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車頭也有往左偏。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發生碰撞,碰撞地點在該路段內側車道的直行箭頭處,碰撞後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機車滑行至雙黃線對向車道內倒下,被告繼續向前行駛至前方紅綠燈處停下,自小貨車之煞車燈有亮起,當時燈號仍然顯示為綠燈,後方有多台轉彎機車及汽車行駛過來。⑷案發現場為兩線道之路段,內側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右側車道為右轉專用車道,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的直行箭頭處,當時被告駕駛的自小貨車右後方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的左側發生碰撞後,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機車滑行至雙黃線對向車道內倒下。被告繼續駕車沿內側車道向前行駛,至前方紅綠燈處,被告駕駛的自小貨車煞車燈亮起並停車,當時紅綠燈的號誌顯示為紅燈有亮起,且最右邊的綠燈也有亮起,接著紅、綠燈均熄滅,黃燈亮起,被告的自小貨車仍停止,錄影畫面結束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9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381卷第52至57頁)。由上可知,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林信助均係駕車搶黃燈通過得和路與永元路三岔路口,被告原本駕車行駛在機車左後方處,當時被告自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之機車在右前方,此據被告於原審供承: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林信助騎在我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是以被告在案發前已有留意到告訴人林信助騎車之動態。而告訴人林信助顯示左邊方向燈、左偏行駛之情形,被告同時加速自左側超過機車,在超車、並行瞬間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既然被告駕車看見右前方之機車打方向燈、左偏行駛,且超車、並行瞬間發生碰撞,此時倒地之機車、告訴人林信助大叫,均有發出聲響,且被告之自小貨車在超越機車過程途中,因突然發生碰撞,車身亦應會產生震動、聲響或稍有偏移,是以,不論是自小貨車因撞擊而車身震動、或人車倒地所造成之聲響,被告自不可能對此諉為不知。
⒊再者,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2車發生碰撞後,被告
前行不到1秒時間即亮起煞車燈,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81卷第55頁),而被告瞬間煞車行為實與一般肇事者之本能反應相同,可認被告當時已有知悉自己上開肇事行為,始會於碰撞後不久立即煞車略微停下,詎被告仍未停留現場並查看,逕自駕車離去,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㈥雖被告提出 林詠閎 之107年11月份YoubikePT簽到表、被告與
林詠閎之調度歷程(107年11月2日22時14分至同年月3日7時16分)為據(見原審卷第47至51頁),經查:
⒈證人即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同事林詠閎於原審證稱:當天
我有與被告一起執行UBIKE調度業務,案發時有行經上開地點,當時車窗是關閉的,我沒有聽到撞擊的聲音,我都在輸入平板電腦的資料,我沒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也沒有注意到有超車經過一台機車。隔天警察有通知被告去警察局說有撞到人,他回來才跟我說昨天在場站調度途中有撞到人,他問我說是否記得當時狀況,我說我不知道,若當時確定有撞到,我們在工作一定會停下來處理。我跟被告配合做車輛調度已有半年每天行車路線不太固定,看那邊需要我們處理再過去。被告是負責開車,我是負責在平板電腦上輸入上一站有多少腳踏車,看有沒有需要維修的,大概會記錄綁多少車子。我就是負責隨車,腳踏車調度的工作。我之前跟被告工作時都沒有發生過車禍,該小貨車也不是由我保養檢查的,應該是公司會送到專業保養廠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63頁)。
⒉查:證人林詠閎當日是坐在副駕駛座,其證稱有在車上用
平板電腦輸入之工作等語,可見證人在車上進行其他工作,若未能分神注意到車前狀況或是否發生車禍等相關情形,亦與常情並無不合,然被告身為駕駛,行車過程中自需盡到相關注意義務,要與證人林詠閎有所不同,無從據證人林詠閎所述此推論被告是否有注意到上開車禍之發生,縱證人林詠閎並未注意到發生車禍或碰撞,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至被告辯稱:案發地點距離前方紅綠燈僅約100公尺,被告踩
煞車準備停等前方得和路與民生路三岔路口之紅燈;又前方紅燈仍可右轉,被告若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即可右轉逃逸,而非停等紅燈云云。經查:
⒈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不論是撞擊而車身震動、或人車倒
地所造成之聲響,被告自不可能對此全然不知,其所辯不知車禍發生云云,要難採信,已如前述。
⒉本件案發地點距離前方得和路與民生路三岔路口之紅燈停
等線87.3公尺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7月27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04191162號函、員警重新繪製、測量距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既然距離前方紅燈尚有之87.3公尺之相當距離,並非僅有20至30公尺處而不得不開始煞車之距離,是以被告在87.3公尺即踩煞車準備停車,核與一般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⒊又車禍發生前後,前方得和路與民生路三岔路口之交通號
誌,確實同時亮起直行紅燈、右轉綠燈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2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10232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至125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惟查:被告主觀上對於疏未注意超車時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於超車時與同向右側林信助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乙節,已有認識,且被告仍未留置於現場施以必要之救助行為,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均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縱然現場號誌確有直行紅燈而右轉綠燈之情形,仍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1日三
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右膝蓋擦傷之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逸離開現場,經告訴人等報警後始循線查獲被告到案,所為已對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予非難;並審及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宥恕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等情,有原審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1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是犯後所生損害已有降低;兼衡被告無相關之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原審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11號調解筆錄載明:告訴人2人願宥恕被告所犯非告訴乃論之肇事逃逸罪,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被告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