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耀庭 選任辯護人 吳佳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65號、109年度偵字第18324號、109年度偵字第21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耀庭犯民用航空法第一百零三條前段之非法飛航罪,共肆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扣案之GPS定位機壹部沒收之。
事實
一、陳耀庭未領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發之駕駛直昇機之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明知其所有廠牌「Robinson」、型號「R22」之直昇機未經核發適航證書,竟基於使用未領適航證書航空器飛航、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位於桃園市○○區○○里○○○0○0號旁空地起飛,飛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再駕駛該直昇機返回上開空地。嗣因陳耀庭於109年9月13日上午,駕駛該直昇機搭載友人 蔡育伸 飛航時,因機械問題而降落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一術與義山路時,為民眾錄影後上傳Youtube網站,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109年10月9日1時40分許,循線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陳耀庭,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7行動電話(業經檢察官發還),另於同日13時19分許,由陳耀庭帶同員警前往桃園市○○區○○○0○0號鄰近倉庫內,扣得上開陳耀庭所有之R22直昇機1部、GPS定位機1部及耳機2副(業經檢察官發還)。
二、案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函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耀庭(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68至7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9年他字第4729號卷〈下稱他4729號卷〉卷一第31至41頁、他4729號卷二第63至72頁、109年偵字第17665號卷〈下稱偵17665號卷〉卷一第23至27頁、偵17665號卷二第272至276、339至341頁、原審卷第43、44、60、66頁、本院卷第7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直昇機之鑑識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手機勘驗報告、手機儲存影片檔、國立虎尾科技大學109年11月12日虎科大飛機字第1095100860號函及相關捐贈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10日士檢家定109偵17665字第1099056115號函在卷可稽(他4729號卷一第69至293頁、偵17665號卷二第95、101至180、211至229、231、333、35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民用航空法第103條前段使用未領適航證書
航空器飛航罪嫌、同法第104條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證飛航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8、9、13至15、17、18、23、24、49、50、5
2、53所示密接時間內,就同一日所為數次違反民用航空法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日於密接時地內所為違反民用航空法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48次違反民用航空法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經審理後,認被告雖曾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3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上開案件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罪時間相隔達10年之久,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具體載明請求從輕量刑,而被告業將上開直昇機捐贈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供作教學使用,並自費前往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參與相關教學計畫活動,足見其於犯後已竭力彌補過錯,裨益學界之研究動能,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参佰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原審諭知易刑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乃一般易刑折算標準3倍計219萬元,且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萬元,另需提供勞動服務240小時,緩刑條件尚有過苛,容有未洽,被告執此為上訴意旨,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民用航空法之前科,猶不知警惕,僅因
個人對飛行之喜好,雖曾於國外相關飛行課程,然未顧及本身並未依法領有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且所有之上開直昇機亦未依法領有適航證書,竟駕駛上開直昇機從事飛航行為,影響飛航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於犯後業將上開直昇機捐贈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供作教學使用,且自費前往國立虎尾科技大學參與相關教學計畫活動,兼衡其現從事運輸業、已婚、有三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姑念被告雖曾受徒刑之宣告,惟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之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之收入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至扣案之GPS定位機1部,係被告為本件違反民用航空法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上開直昇機,雖係被告為本件違反民用航空法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直昇機業由被告捐贈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及耳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並經檢察官發還被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用航空法第103條:
使用未領適航證書之航空器飛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無效之適航證書飛航者,亦同。
民用航空法第104條:
未領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而從事飛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