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6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家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72029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吳家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家丞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4、5、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經核認本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在法律上屬於法官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合而已,而是再次對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合併刑之宣告,屬一種犯罪人本身及其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考量刑法目的之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就人性尊嚴及人權思想而言,以加重被告之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之手段,致被告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做為一個人的主體性,此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修改後,偏向治療勝於監禁之理念,法官固有獨立裁量權,亦應考量修法意旨及現行法規目的,抗告人所犯毒品罪行,因新舊法交替,產生同一罪行,2種裁罰,有一罪2判之虞。請求法院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綜合判斷,撤銷原裁定,給予較為適法且合理之法律評價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4、5、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本件係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而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抗告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110年度執聲字第1792號卷第2頁),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原審裁定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係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11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
係於約8個月內共犯6次,其中編號1至2、編號5、6之罪,各為同日所犯,符合毒品犯罪施用者具有成癮性、難以短時間戒斷之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理由揭明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故立法上採行監禁式治療與社區醫療處遇之雙軌制度,以相當時間之隔離或輔導戒斷,作為矯治方式,蓋因毒品施用者具有成癮性之本質,尚難期待其於未經隔離矯治之期間內自行戒斷不重複違犯,抗告人犯施用毒品罪共計6次,雖可見其意志力、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究係深受毒品成癮之害所致,並係自戕健康為主,尚未因施用毒品進而販賣營利,其反社會人格與犯罪傾向顯然較低。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號7、8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係於約2個月內犯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罪質相同,且係侵害財產法益,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衡酌抗告人因具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病態性人格、犯罪情節,以及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應予以適當定刑,俾較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避免發生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原審未顧及上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利益甚低,即難認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
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審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係相近時間內所犯施用毒品罪,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又編號7、8均為竊盜犯行,各罪時間接近,罪質相同,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衡量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1月19日下午3時106年1月19日下午1時許106年5月25日14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9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判決日期106/10/24106/10/24106/10/17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106年度上訴字第2516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判決確定日期106/10/24106/11/15106/11/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167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166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327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二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一級)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5月22日106年6月25日12時許106年6月25日同日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996號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5926號新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59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日期106/10/17107/01/05107/01/05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36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判決確定日期106/11/18107/03/06107/03/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9328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515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516號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23日3時7分許106年5月30日上午5時17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238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7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1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判決日期108/03/14108/12/23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1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4/16109/01/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091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2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