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順凱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順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提出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凱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民國108年7月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一)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2月18日確定;(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三)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8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0年10月18日確定;(四)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12月30日確定;(五)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於111年5月16日確定;(六)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3月4日確定;(七)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揭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受刑人目前住所地在嘉義地區,自得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述(二)、(四)、(五)、(六)等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8年7月8日確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即自108年7月8日起至111年7月7日期滿)。而受刑人於上述(六)即緩刑期內之110年8月間,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緩刑期內之111年3月4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本院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另受刑人於上述(二)即緩刑期內之108年7月、9月間,故意犯竊盜等罪,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2月29日確定;於上述(四)即緩刑期內之110年6月、7月間,故意犯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2月30日確定;於上述(五)即緩刑期內之110年7月間,故意犯竊盜等罪,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於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1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本院卷可稽,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可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不知悔悟自新,又數次犯罪,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完全未達預期效果。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至上述(一)及(三)之案件判決確定時間,與聲請人於111年6月8日提出本件聲請之時已相距6月以上,上述(七)之案件更未判決確定,故上述(一)、(三)、(七)之案件均未符合聲請意旨所指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之要件,自不得作為本件撤銷緩刑之事由,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