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信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字第1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信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信逸(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定刑聲請書、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為正當。
㈡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略
以:「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未具狀陳述意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12月14日至109年12月23日間,及審酌其手段、動機、目的,審酌受刑人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5月109年12月14日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422、6665、7325號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號111年3月4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號111年4月6日嘉義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273號2同上有期徒刑2月109年12月2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同上有期徒刑6月109年12月2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同上併科新臺幣(下同)2萬元109年12月14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嘉義地檢署111年度罰執字第226號5同上併科5千元109年12月2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同上併科4萬元109年12月2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