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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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8號上訴人 張林秀珠
林春蘭 林春秀 林秀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玉森 、 林玉藤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5,412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8月15日、同年8月17日送達。雖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逾期迄今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可稽。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