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58號原告 謝宗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建文 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參仟零伍拾肆元元及提繳壹仟壹佰壹拾陸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伍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為 陸佰 陸拾柒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墊付之電腦軟體費用參仟元、新北市專用垃圾袋費用貳佰柒拾元、22天之中午餐費壹仟伍佰肆拾元、勞保差額壹仟陸佰參拾元、健保差額玖佰肆拾伍元、失業給付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加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為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參佰參拾元,扣除減徵部分,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陸佰陸拾參元,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參仟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參仟陸佰陸拾參元(計算式:663元+3000元=36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勞動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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