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33號112年度聲字第261號原告即聲請人 張明德 被告即相對人 陳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2年度訴字第2533號)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112年度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類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司法院院字第218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而移送,如受移送之訴訟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受移送之法院仍得將該訴訟更行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自明;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51號裁定、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因被告等人脅迫而簽發,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惟被告竟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法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818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5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230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81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7月17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就原告對第三人啓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或逾22,816元)部分,應於債權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即被告,現正執行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等情,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本件受託執行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因與前開異議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此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亦應由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即士林地院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本件雖一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於本件合併起訴,且係基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審理,故應由士林地院一併審理。
㈢再本件前雖經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
士簡字第1007號、112年度士簡聲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然參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件因屬專屬管轄,尚不生管轄移送裁定之羈束力,本院無從因前開移轉管轄裁定而取得管轄權,茲本院既無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俊宏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1111年9月29日950,000元未載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