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6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李泓諭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第14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同行「以『幹拎娘』、『幹拎娘板橋警察 阿文 拎娘胎死欸啦』等語辱罵 簡伯全鄭遠錦 」,更正為「以『幹拎娘』、『幹』、『幹拎娘老雞掰你就再說一次』等語辱罵鄭遠錦、並以『幹拎娘板橋警察拎娘阿文拎北殺死的啦』等語辱罵簡伯全、鄭遠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後,補充以「核與告訴人 傅秋鳳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同行「員警職務報告」,補充為「員警簡伯全、鄭遠錦於108年12月28日於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140條、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1百元及5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3千元及1萬5千元)修正為新臺幣幣9千元、3千元及1萬5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例意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院另按:聲請論罪科刑部分,並未論以侮辱公務員罪,惟警員簡伯全、鄭遠錦於職務報告中均陳稱被告持續以「幹拎娘」、「幹」、「幹拎娘老雞掰你就再說一次」等字語對員警鄭遠錦侮辱、以「幹拎娘板橋警察拎娘阿文拎北殺死的啦」等字語對員警鄭遠錦、簡伯全侮辱,足見被告確實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聲請就此,容或疏漏,應予補充)。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警員鄭遠錦、簡伯全以言詞侮辱並對員警鄭遠錦施強暴等行為,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如上所犯妨害公務與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醉細故,竟無故毀損其母親所經營之店面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受有如聲請所載之損害,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以穢語辱罵員警鄭遠錦、簡伯全,並對員警鄭遠錦出手推擠攻擊之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勤務,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40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7號被告李泓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9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傅秋鳳為母子,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凌晨5時3分許,在傅秋鳳所經營並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店面前,徒手破壞傅秋鳳所裝設之鐵捲門,而致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傅秋鳳。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簡伯全、鄭遠錦於同日5時28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見李泓諭泥醉咆哮,遂上前瞭解並表明警察身分,詎李泓諭明知簡伯全、鄭遠錦2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拎娘」、「幹拎娘板橋警察阿文拎娘胎死欸啦」等語辱罵簡伯全、鄭遠錦(所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毆打鄭遠錦,致其受有額頭及下唇挫傷、紅腫之傷害(逤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李泓諭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簡伯全、鄭遠錦執行公務,簡伯全、鄭遠錦隨即於上開址將李泓諭上銬逮捕。
三、案經傅秋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泓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錄音譯文對照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22張、現場蒐證畫面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泓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器物罪嫌、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羅雪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