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致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致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蕭致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則不構成累犯【因其並非故意犯罪】)」;同行「蕭致仰未領有駕照」,補充為「蕭致仰前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註銷期間為107年8月31日至108年8月30日,於本案行為發生時尚未屆滿),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同行「9時至11時」,更正為「9時至10時」;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蕭致仰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嗣後員警將蕭致仰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蕭致仰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第284條第1項前段」,更正為「第284條前段」(更正理由:因現行刑法第284條已無項次之分);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係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又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是否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1/2?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係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係有期徒刑9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經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第1項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而遭員警帶回派出所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註銷期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108偵18980號卷第38頁),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係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等罪,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另案:本件僅公共危險罪之部分構成累犯,因過失傷害之部分非屬故意犯罪,並非構成累犯之要件,附帶說明);查其前科素行內容為同本件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關聯性要件綿密,且該經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者,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有累犯之加重事由,應予加重其刑。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8偵18980號卷第34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裁判,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是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知飲用酒類(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後,須有相當時間讓體內酒精成分代謝褪去,始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未能待其體內酒精完全褪去,即駕車上路,此仍對於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有所危害,自有所失慮,又其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進中並因騎乘未見順適,而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 楊博程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楊博程受有傷害,其行為已經造成具體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見109調偵緝35號卷第1頁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8年12月3日新北五民字第1082692812號函),又參酌被告供述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35號被告蕭致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致仰未領有駕照,其於民國108年6月8日9時至11時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十路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十路自行車穿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不慎撞擊前方楊博程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博程摔車倒地,造成楊博程有前胸壁、右側腕部、右側踝部、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博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致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博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張、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