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告 徐芝
張健 昌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秋 𧽚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宇 律師被告 王昭文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 律師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簡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徐芝馨 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 張健昌
4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7,000元、1萬4,
000元,分別為原告徐芝馨、張健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名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原告張健昌,致原告張健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被告又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攻擊行為,造成原告徐芝馨身體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傷害結果之傷害。被告復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先自一樓保全人員中聞訊原告張健昌驅車返回家中,便先行至其所住社區電梯外埋伏,並檢查每次通過之電梯,確認為原告張健昌後,便不分青紅皂白直接朝原告張健昌眼部噴灑不明液體,並一路追擊,以致原告張健昌身體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傷害結果之傷害。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簡訊內容,客觀上對原告張健昌當時心理上足以造成相當壓力,而心生畏佈,亦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及出言恫嚇原告張健昌之行為,嚴重戕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基於人性尊嚴應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法益,致使原告外出時皆草木皆兵、風聲鶴唳,原告身心受重創,實無法再承受被告所作所為,遂搬離至他處,足徵原告因被告惡性重大之行為,受有亟大精神上創傷。原告張健昌因被告恐嚇及攻擊傷害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為50萬元;原告徐芝馨因被告攻擊傷害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後段、第2項、第18條、第195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芝馨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健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兩造原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忠承星鑽」社區,因原告積欠被告購屋款項未歸還,被告於10
8年5月間要求原告徐芝馨協助處理其配偶即原告張健昌所欠債務。遭原告徐芝馨於社區住戶梯間及電梯門口,以「妳這個不要臉的賤女人」等語辱罵被告,更於108年5月後多次謾罵、以手機錄影方式挑釁被告。被告見原告徐芝馨百般挑釁生事,原告張健昌則欠債不還又不阻止徐芝馨之挑釁行為,忿怒之下乃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1所示簡訊內容詛咒張健昌,意指原告張健昌此種忘恩負義之行為必然會遭到天譴。原告徐芝馨於108年6月12日晚間約8時30分許,於社區警衛室見到被告後,便蓄意取出手機對被告錄影,並不斷以手機及肢體動作挑釁被告,原告張健昌則從中阻擋,原告徐芝馨遂以手機敲擊被告之右手,造成被告右手挫傷。原告徐芝馨並以社區警衛室之物品丟擲被告,造成被告左前臂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勢。被告因遭原告108年6月12日傷害行為後,實是驚恐不已,唯恐居住於同一社區之原告再向被告施暴,故開始隨身攜帶防狼噴霧以自衛。嗣於108年6月23日,被告見原告徐芝馨於社區一樓警衛室調閱監視攝影紀錄,認為原告徐芝馨又欲對被告不利,故一時衝動向前以防狼噴霧噴原告徐芝馨。被告復因原告張健昌私自將被告妹妹之病情洩漏予被告配偶,氣憤之下乃於108年6月25日至B1停車場電梯向原告張健昌理論。斯時,被告情緒激憤下,因見原告張健昌手持保溫瓶,誤以為原告張健昌可能攻擊自己,故主動以防狼噴霧噴原告張健昌。被告就上開傷害行為均坦認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554號、29670號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徐芝馨與原告張健昌(下單一原告逕稱其姓名,合稱原告)為夫妻關係,兩造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忠承星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為鄰居。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簡訊內容;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對於原告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攻擊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傷害結果之傷勢等事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涉犯傷害罪嫌,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被告分別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及刑責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法院對於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簡訊內容已足以侵害張健昌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造成張健昌心中畏怖、不安及恐懼,張健昌精神上自深感痛苦,而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情節亦屬重大,是張健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次查,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攻擊行為,造成徐芝馨及張健昌身體並致其等受有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傷害結果之傷勢,而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據(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9554卷第17頁、偵字第29670號卷第14頁)。原告因遭被告以防狼噴霧器噴灑臉部,致皮膚產生不適或紅腫現象而需急診就醫,堪認其等精神上亦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以,原告就被告所為之上開攻擊傷害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徐芝馨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電子公司,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1輛、股票數筆;張健昌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金融證券公司,名下有汽車1輛、不動產數筆、除薪資所得外尚有有股利及利息收入;被告為商職畢業,目前家管沒有外出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1輛及股票數筆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3
2至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徐芝馨請求被告就傷害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張健昌請求被告就恐嚇及攻擊等傷害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酌認徐芝馨得請求被告賠償攻擊傷害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應核減為
2萬元、原告張健昌得請求被告賠償恐嚇及攻擊之傷害行為之精神慰撫金應核減為各2萬元,合計4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附民卷第33頁)。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賠償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均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芝馨2萬元、原告張健昌4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條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簡訊內容/攻擊行為│傷害結果│刑事判決書判決│││││││之罪名及刑責││││││││├──┼───────┼───┼─────────┼────────┼───────┤│1│108年6月21日│不詳│「你的臉一定會花…│心生畏懼而危害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下午2時51分許││等我」、「喜歡過的│安全。│拘役40日│││、同年月22日晚││恐慌…每天都有…」│││││上10時27分許│││││├──┼───────┼───┼─────────┼────────┼───────┤│2│108年6月23日│系爭社│持防狼噴霧器朝徐芝│徐芝馨受有左上臂│傷害罪拘役40日│││下午6時30分許│區大廳│馨臉部噴灑。│及左前臂皮膚紅腫│││││││、左眼紅腫、喉嚨│││││││不適。││├──┼───────┼───┼─────────┼────────┼───────┤│3│108年6月25日│系爭社│持防狼噴霧器朝張健│張健昌受有結膜炎│傷害罪拘役40日│││下午5時57分許│區之電│昌臉部噴灑。│、接觸性皮膚炎。│││││梯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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