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9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陸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戒治屆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而於民國107年6月20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
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很短(不到2個月),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毒品相關犯罪(不論是持有或者施用)雖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代表立法者認為此等毒品相關犯罪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又被告除了構成累犯的前科紀錄外,還有其他毒品相關犯罪(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68號判決),而被告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遠離毒品,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自首減刑的說明:又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8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光興街口經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毒品交給警方,於警詢時亦坦承其於108年12月7日20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並願接受裁判,本院認為,就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的部分,均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就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後,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本案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76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2號109年度偵字第12897號
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期滿6月以上,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7年6月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
108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8年12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堤防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中天網咖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三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2月8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光興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91公克、驗餘量0.3763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91公克、驗餘量0.3763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91公克、驗餘量0.376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洪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