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原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 律師被告甲○○
戊○○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丙○○
己○○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嘉義縣政府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十九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E部分面積○.○○二九公頃鐵厝,與同地號如附圖一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二○八公頃,及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十七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
○○○九公頃、同段第十八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一五公頃之水泥庭院均拆除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十七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二八公頃木造房屋、代號B部分面積○.○六一一公頃水泥庭院、代號C部分面積○.○二九七公頃混凝土磚造房屋均拆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陸拾伍點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貳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壹點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壹仟柒佰伍拾伍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預供擔保新台幣拾萬肆仟玖佰拾元、伍仟貳佰陸拾伍點捌元則得免為假執行。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元、捌萬陸仟零陸拾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零貳佰玖拾元、貳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壹點伍元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十九號土地上(以下簡稱系爭
第十九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代號E部分面積○.○○二九公頃鐵厝,與同地號如附圖一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二○八公頃,及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十七號土地上(以下簡稱系爭第十七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九公頃、同段第十八號土地上(以下簡稱系爭第十八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一五公頃之水泥庭院均拆除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連同地上作物一併返還原告。
(二)、被告戊○○應將系爭第十七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
二八公頃木造房屋、代號B部分面積○.○六一一公頃水泥庭院、代號C部分面積○.○二九七公頃混凝土磚造房屋均拆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連同地上作物一併返還原告。
(三)、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六十五點八元
,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四)、被告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一點五元,及自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分別出租與被告甲○○、戊○○
,租賃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於七月三十日繳納,並約定被告甲○○、戊○○二人在承租土地內未經原告同意興建任何建築物及擅自擴大使用面積者,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倘原告因而蒙受損失時,被告甲○○、戊○○二人應即負全部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戊○○對承租土地僅供當年收成作物用,不得改作其他用途及種植逾年收成之作物,如有私行耕種或在訂約前已私行種植逾年作物或任何地上物,於合約屆滿終止契約或收回自用解約時,被告甲○○、戊○○必須無條件將土地於屆期或接到通知二個月後交還原告,並將地上物一併交由原告處理,並各挽被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契約之履行。
(二)、查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四或五月間,擅在承租之系爭第十九號土地上搭蓋
鐵厝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代號E部分面積○.○○二九公頃,並於同地號如附圖一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二○八公頃,及系爭第十七號、第十八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九公頃、代號乙部分面積○.
○○一五公頃舖設水泥庭院。被告戊○○則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擅在承租之系爭第十七號土地上,搭建木造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二八公頃及混凝土磚造房屋如附圖一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二九七公頃,並於同地號如附圖一所示代號B部分舖設水泥庭院面積○.○六一一公頃,顯已違反兩造所締土地租賃契約書六條第五款之約定,於興建中經原告發現後隨即派員阻止,但被告甲○○及戊○○二人均未予置理,仍繼續完工,嗣經原告所屬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台灣苗栗三支郵局第一六三號存證信函,及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同局第七十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終止租約在案,又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甲○○、戊○○自應分別依約將地上物除去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
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如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二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查本件被告戊○○搭建混凝土磚造房屋面積達○.○二九七公頃,附連空地舖以水泥庭院達○.○六一一公頃,且該棟建物宏偉華麗,顯非一般農舍可比,故被告戊○○辯稱該棟混凝土磚造房屋係舊有房屋拆除後再原地重建,應無足採。其次,被告甲○○所搭建房屋面積為○.○○二九公頃,水泥庭院則為○.○二三二公頃(○.○二○八公頃〈如附圖一所示代號B部分〉+○.○○○九公頃〈如附圖二所示代號甲部分〉+○.○○一五公頃〈如附圖二所示代號乙部分〉),雖面積較小,但該建物為二層鐵骨樓房,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是原告終止租約無論依兩造所締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五款之約定,或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屬正當。況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決議理由,亦援引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認為應予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因此,原告依同條例第十六第二項規定自得收回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土地上大都種植檳榔等農作物,而依兩造所締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七條約定,終止契約時被告甲○○、戊○○必須將地上作物一併交由原告處理,故被告甲○○及戊○○二人自應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土地上之地上作物一併交付原告。
(四)、次查,被告甲○○、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契約屆滿後仍繼
續占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及戊○○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丙○○、己○○既分別為被告甲○○、戊○○之連帶保證人,則其二人對被告甲○○、戊○○應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應分別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存證信函、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喜堯 。
乙、被告甲○○、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既屬耕地租賃性質,自應
適用減租條例,除非符合該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等規定,否則出租人不得以巧立名目方式擅自終止租約或收回耕地。查兩造所締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五款之約定,並不屬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之條款,足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五款之約定應違反強制規定而難認為有效,準此,原告援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第五款約定終止租約,應無足採。
(二)、兩造於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前,原告出租之耕地上即有老舊建物各一棟,此為
原告所不爭,且原告當時亦容認該老舊建物繼續存在於耕地上,足徵,被告甲○○、戊○○二人所各保留之老舊建物,應非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又被告甲○○、戊○○二人所保有之房屋,因老舊破陋不堪,為便於居住,故將舊屋拆除重建,有關新建房屋之面積實與舊屋所占面積完全相同,所不同者,僅係將舊屋中之前後庭院所占用之草地改舖為水泥地而已,且舊屋中之前後庭院,原即為原告所容許被告甲○○、戊○○二人使用非供耕作之範圍,故被告甲○○、戊○○在舊房屋原地改建為新房屋,自不得視為未自任耕作。
(三)、退步言之,縱被告甲○○、戊○○改建房屋有擴大使用面積之情,然此與被
告甲○○、戊○○承租土地之總面積相較而言,所擴建之面積尚屬微乎其微,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決意旨,被告甲○○、戊○○二人亦未構成未自任耕作之要件。
(四、)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有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告請求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該四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照片、證明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水木 。
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擔任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僅一年期間,故原告應不得向其請求自八十二年起迄九十年止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丁、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與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號交還土地卷證(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六號、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等卷證),並向嘉義縣政府函調八十二年至九十年全期公有耕地地租稻穀實物折算金標準,及向嘉義縣 中埔 鄉公所函調臺灣省各縣市局私有耕地田正產物收獲總量標準表。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農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查被告甲○○承租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地目均為旱,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被告戊○○承租如附表二所示十一筆土地,其中除編號三(十四之一地號)及編號八(三一地號)該二筆土地,其地目編定為林,惟編定使用種類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另編號一(八之二地號)該筆土地,地目編定為林,編定使用種類為林業用地外,餘均為「田」或「旱」,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是則就被告甲○○所承租三筆土地及被告戊○○所承租十一筆土地,除附表二編號一(八之二地號)該筆土地外,依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係農地,兩造間並就系爭農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人即被告甲○○、戊○○得於系爭農地上分別耕作當年收成作物,不得改作其他用途及種植逾年收成之作物,並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給付租金,足見被告甲○○、戊○○分別與原告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其目的均在收成當年度耕作之作物,而為栽培農作物,就被告甲○○部分,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自係為耕地租用契約甚明;至於被告戊○○部分,其承租如附表二所載十一筆土地中,編號一(八之二地號)該筆土地,雖非農地,惟其面積僅為○.四八五○公頃,占全部承租面積(一點九二三三公頃)之四分之一而已,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目的既在收成當年度耕作之作物,而為栽培農作物,苟無法使用完整土地,當無法達成栽培農作物目標,是就租賃契約之完整性言,仍應認為全部契約為耕地租賃契約。復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先由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嗣由嘉義縣政府依上開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有嘉義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七二○七六號函及所附耕地租佃委會調處程序筆錄、相關卷宗乙份在卷可稽,是其移送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變更為乙○○,業據原告陳明,復有原告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函乙紙在卷可稽,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改列乙○○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甲○○及戊○○後,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追加被告丙○○、己○○二人為被告,求為命其二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核原告該部分之追加,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應認並無不合。
四、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均為伊所有,分別出租與被告甲○○、戊○○,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各挽被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四或五月間,擅在承租之系爭第十九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E部分搭建鐵厝房屋面積○.○○二九公頃,並於同地號如附圖一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二○八公頃,及系爭第十七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九公頃,系爭第十八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分別舖設水泥庭院。被告戊○○則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擅在承租之系爭第十七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搭建木造房屋面積○.○○二八公頃,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C部分搭建混凝土磚造房屋面積○.○二九七公頃,並於如附圖一所示代號B部分舖設水泥庭院面積○.○六一一公頃,均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依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原訂租約應為無效。又被告甲○○、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被告丙○○、己○○既分別為被告甲○○、戊○○之連帶保證人,則其二人對被告甲○○、戊○○應負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亦應分別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及民法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甲○○、戊○○則以兩造在八十一年七月一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前,其二人在承租土地上即有建物存在,因該建物老舊不堪,影響其二人住居安全,且被告甲○○所有建物又遭颱風摧毀,始在原土地上整修建物,惟其二人僅依原老舊房屋所占之土地面積予以整建,並未擴大建物使用土地之面積,顯無不自任耕作之情。退步言之,縱被告甲○○、戊○○二人改建房屋,有擴建面積之情,然此與其二人承租土地之總面積而言,所擴建之面積尚屬微乎其微,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決意旨,其二人亦不構成未自任耕作。況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有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等情詞資為辯解。另被告己○○則以其擔任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僅一年期間,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詞置辯。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嘉義縣○○鄉○○○段第十七號、第十八號、第十九號土地,及附表二所示同段第八之二號、第十四號、第十四之一號、第十五號、第十六號、第十七號、第十八號、第三一號、第三二號、第三三號、第三八號等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分別出租與被告甲○○、戊○○,期間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金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於七月三十日繳納,並約定承租人在承租土地內未經出租人同意興建任何建築物及擅自擴大使用面積者,出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倘出租人因而蒙受損失時,承租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承租人對承租地僅供當年收成作物用,不得改作其他用途及種植逾年收成之作物,如有私行耕種或在訂約前已私行種植逾年作物或任何地上物,於合約屆滿終止契約或收回自用解約時,承租人必須無條件將土地於屆期或接到通知二個月內交還出租人,並將地上物一併交由出租人處理,並各挽被告丙○○、己○○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契約之履行;而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四或五月間在系爭第十九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E部分重建鐵厝房屋面積○.○○二九公頃,並於同地號如附圖一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二○八公頃,及系爭第十七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九公頃,系爭第十八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一五公頃分別舖設水泥庭院。被告戊○○則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在承租之系爭十七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二八公頃動工搭建木造房屋,於附圖一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二九七公頃重建鋼筋混凝土磚造房屋,並將附連空地舖以水泥庭院(如附圖一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六一一公頃),且本件土地租賃應適用減租條例等事實,為被告甲○○、戊○○所不爭,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二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二紙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違反此項規定者,其租約為無效,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或無正當理由不自耕作而任命荒蕪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如於承租耕地上建築房屋、舖設水泥,均應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原告主張被告甲○○及戊○○二人擅在承租之土地上搭建房屋、舖設水泥,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被告甲○○及戊○○二人則辯稱,其二人僅依原老舊房屋所占土地面積予以整建,並未擴大建物所使用之土地面積,顯無不自任耕作之情,退步言之,縱被告甲○○、戊○○二人重建房屋行為,有擴建面積之情,然此與其二人承租土地之總面積相較,所擴建之面積尚屬微乎其微,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決意旨,其二人亦不構成未自任耕作之情等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甲○○及戊○○二人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經查:
(一)、證人劉喜堯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戊○○的
部分為何?)被告戊○○的部分是把舊的房子全部拆掉後再蓋新的。之前是木頭的房子,之後是蓋水泥的房子。」;「(除了材質不同外,還有哪些不同?)除了材質不同外,還有面積不一樣,以前的面積比較長方形,現在的面積約八十坪,以前的面積沒有那麼寬,所以後來新蓋的房子面積比較大。
」;「(用何方法去瞭解?)用目測的,因為之前的是木頭的,以前是四根樑柱,每根樑柱間隔約一丈二,所以寬度約十二米,深度應該不超過十米,所以以前的面積不超過一百二十米平方,現在的面積大概八十坪左右。」;「(之前除了木頭房子外,房子周圍有無用水泥圍繞起來?)以前的房子周圍都是草皮。」;「(專長為何?)我的專長是土木測繪員。」。
(二)、又被告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號交還土地事件中辯稱,其拆
掉重建之舊屋係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已存在(參該號卷證第一五九頁反面),且據其所提出之該紙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所載,該建物之建積為四十二坪五合六勺零才(參該號卷證第一六三頁正面),經換算結果為一百四十點六九平方公尺,然查被告戊○○重建後房屋之面積則高達二百九十七平方公尺,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乙紙(如附圖一)在卷可稽,經核計相距達一百五十六點三一平方公尺,足見,被告戊○○辯稱,其僅依原老舊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予以整建,並未擴大原先建物所使用之面積云云,尚無足採。
(三)、且附連被告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代號C部分混凝土磚造房屋之四週,原
係草地,惟業經被告戊○○同時舖設水泥庭院,面積並高達○.○六一一公頃,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乙紙(如附圖一)在卷足憑,且被告戊○○舖設水泥之目的係為避免孳生蚊蟲,亦據被告戊○○所舉證人黃水木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結稱在卷,堪信,被告戊○○將草地鏟除,於原址舖設水泥庭院,其目的、功能既非供作便利耕作種植之用,且舖設之面積復高達○.○六一一公頃,足徵,被告戊○○應有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之用,而擅自變更用途之情。
(四)、至證人黃水木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固結證稱,被告戊○○
確有在承租之土地上重建房屋,之前是木造的,後改為水泥造房屋,且經其以目測方式觀察,被告戊○○重建之房屋應未增加面積等語。查被告戊○○所有房屋先前之面積為一百四十點六九平方公尺,經重建後增加為二百九十七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足見,證人黃水木所證與事實難謂無間,應無足採,且證人黃水木復未具有測量等專業知識,其以目測方式觀察,自難謂為精確,況證人黃水木既為被告戊○○所聲請傳訊之友性證人,其所為之證詞,自不免有偏袒被告戊○○之虞,是證人黃水木之證詞,應尚難遽加信憑。
(五)、再被告甲○○重建之鐵厝房屋固僅有○.○○二九平方公尺,然其所舖設之
水泥庭院則高達○.○二三二公頃,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二紙(如附圖一及附圖二)在卷可參。又被告甲○○舖設水泥庭院之目的係為避免孳生蚊蟲,亦據被告甲○○所舉證人黃水木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結稱在卷,足見,被告甲○○將草地鏟除,於原址舖設水泥,其目的、功能既非供作便利耕作種植之用,亦非為耕作所必需,且舖設之面積復高達○.○二三二公頃,足證,被告甲○○應有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之用,而擅自變更用途之情。
(六)、抑且,被告甲○○向原告承租之土地面積計為○.○八○七公頃,有土地租
賃契約書乙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甲○○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然查,被告甲○○所重建之鐵厝房屋及舖設之水泥庭院面積合計高達○.○二六一公頃,約略已占承租土地面積之三分之一,其占地面積自尚難謂為微末,顯已影響被告甲○○承租土地之耕作目的,益見,被告甲○○有將承租耕地改作其他用途,而未自任耕作之情。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及甲○○二人均有不自任耕作之情。
五、按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又如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并請求收回,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十五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戊○○二人既有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情,參諸前開說明,其二人與原告所締之土地租賃契約,無待於原告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且被告甲○○、戊○○二人固僅在承租之部分土地上重建房屋及舖設水泥庭院,然其與原告所締租約全部仍歸於無效,其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其他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足見,被告甲○○、戊○○對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之土地,已失其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⑴、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第十九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E部分面積○.○○二九公頃鐵厝,與同地號代號D部分面積○.○二○八公頃,及系爭第十七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九公頃、同段第十八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一五公頃之水泥庭院拆除後,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戊○○應將系爭第十七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二八公頃木造房屋、代號B部分面積○.○六一一公頃水泥庭院、代號C部分面積○.○二九七公頃混凝土磚造房屋均拆除後,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固另請求被告甲○○、戊○○二人應將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地上作物一併返還原告,惟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土地上種有竹木,法院命為交還土地之判決,即已包含該尚未與土地分離之竹木在內,毋庸另為交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第二四二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本院既已命被告甲○○及戊○○二人交還原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參照前開說明,該判決顯已包含尚未與土地分離之地上作物在內,故原告請求本院另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地上作物一併返還予原告,應難認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戊○○二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因而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自屬受有損害,是原告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租賃關係消滅後,耕地為他人無權占有使用,不論原約定使用用途為何,因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而耕地僅能為農業耕作使用,無權占有他人之田地使用,土地所有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回歸適用減租條例之限制規定。再按不當得利制度,僅在於符合法定要件下,欠缺法律原因之財產變動,功能非在懲治或預防不法,故一方受益大於損害,應以損害為準,受損人僅得請求返還客觀價值基準之不當得利,避免受損人反成不當得利。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戊○○二人所簽訂之契約係屬耕地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又關於耕地租用於減租條例施行後,應優先於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之規定,是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多不得超過依減租條例所可取得之租金為標準。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減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載各筆土地之土地等則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主要作物正產品除系爭第十六號、第三三號該二筆土地係稻谷外,其餘均為甘藷,而嘉義縣政府八十二年至九十年全期公有耕地地租稻穀實物折算代金標準亦詳如附表三所載,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九一府地用字第○一二一七一號函附八十二年至九十年全期公有耕地地租稻穀實物折算代金標準八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五千二百六十五點八元、請求被告戊○○給付二十五萬八千一百八十一點五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為起訴前必須履行之程序,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申請調解尚屬相當(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對被告四人起訴交還土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嗣因該事件係屬租佃爭議,原告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其起訴不備法定程序,於法不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號判決乙紙在卷可參。未久原告旋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嘉義縣中埔鄉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交還土地及賠償損害金,有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乙紙在卷足憑,顯見,原告於該駁回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業已另行起訴,其消滅時效應認為中斷。是被告甲○○、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有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告請求八十二年至八十五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尚無足採。
八、原告與被告甲○○、戊○○二人所締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三、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壹年...」。查土地租賃契約既明定租賃期間為一年,被告丙○○及己○○二人又係對原告與被告甲○○、戊○○二人分別所締土地租賃契約為保證,則其二人自僅係就該段租賃期間所生之債務為保證。次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甲○○、戊○○二人給付自八十二年起迄九十年止占用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被告丙○○及己○○二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迄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該段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固不問次數若干,均應負保證責任,惟自八十二年起,因原告與被告甲○○、戊○○二人所締土地租賃契約業因被告被告甲○○、戊○○二人不自任耕作,致該土地租賃契約失其效力,且自八十二年起,被告丙○○及己○○二人之保證期間復已經過,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己○○二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甲○○及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同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