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本件金門高粱酒、大紅高高粱酒(以上之高粱酒,聲請書均誤載為高「樑」酒)各1瓶及紐澳牛腱1盒。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行為時之年齡已84歲(年籍詳卷),為滿80歲之人,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前揭財物,造成店家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前揭財物總值僅約新台幣688元,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參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價值尚屬非鉅,且於被告竊得未久即遭查獲,並已發還前揭店家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且考量其之年歲已高,容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社會處遇,資以取代刑罰,期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
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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