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五分許,行經八德路一段五三二號前路段時,原須注意車前狀況,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時天候、路況及視線均良好,且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不慎撞及橫越八德路之行人即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肺部挫傷、左側骨盆、左側鎖骨及第三、四、五肋骨等處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請求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