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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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調偵字第33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房漢 湮與告訴人甲○○係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乙○○於民國92年5月7日10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號之住處,與告訴人甲○○因外甥女照顧之問題發生爭執,明知家中擺設有冰箱、竹簍等諸多物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推擠之方式,致告訴人甲○○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房漢湮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房漢湮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鄭子俊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