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
抗告人 許建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如對法院所為判決或裁定之內容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或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違憲審查,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建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6月,並已於民國101年7月9日確定,經送執行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更正字第2722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原審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核發101年度執更正字第2722號執行指揮書而為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乃抗告人竟以原審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由,對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執更正字第272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於法未洽,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對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30日中檢介113執聲他3940字第1139106686號函聲明異議部分,經查臺中地檢署上開函文係函復抗告人以:「臺端聲明異議乙情,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請查照」等語,僅係告知抗告人如對檢察官本案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可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是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亦應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泛指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6月,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並與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不符云云,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