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3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376號

原告現代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李儼峰 律師

被告 邱瑞

訴訟代理人 邱蘇羽慈

被告 劉秋茂

訴訟代理人 劉紀希

劉采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邱瑞順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秋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瑞順負擔九分之一,被告劉秋茂負擔九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邱瑞順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被告邱瑞順、劉秋茂均為現代名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每月底前繳納管理費。依大樓現行規約規定(本院卷1第45頁),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繳納管理費,如未遵期繳納應加計年息10%之利息。系爭大樓於民國97年12月13日之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經表決通過下列決議:「提案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比例分擔,但(1)一樓及地下室依權數比例八折計算;(2)頂樓有加蓋者依權數比例1.5倍計算」、「提案三:調整現代名門大樓管理費,管理費依區分所有權人的權數比例的分子乘以20元計算,末位歸零。詳細數字由下屆管理委員會將年度預算評估後,再提詳細數目」(本院卷1第57頁),及於98年1月7日之98年度大樓管委會第一次會議經表決通過下述決議:「討論事項(6):根據97年度現代名門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果,調整管理費及停車償金的收費,詳細數字如表所示,並從本月份開始收取」(本院卷1第61-67頁,上揭二會議於下合稱系爭會議)。觀諸該名冊之管理費欄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其應繳管理費數額。被告邱瑞順為「台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1號房屋)房地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136/10000,自98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170元(計算式:136×20×0.8=2176;末位歸零)。其中99年2月、100年6月、101年2月、102年2月、103年3月,僅須繳納814元,但常拒不繳納或僅繳納一部分,迄今總計積欠17萬5,920元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本院卷1第27頁),就目前可提出之書面憑據尚欠104,494元。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寄台北仁杭郵局268號存證信函予邱瑞順並經收受(本院卷1第69-73頁)。嗣經調解未果,迄今分文未償。被告劉秋茂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68號房屋)房地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366/10000,自98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應繳管理費5,850元(計算式:366×20×0.8=5856)。其中99年2月、100年6月、101年2月、102年2月、103年3月,僅須繳納2,194元,詎渠常拒不繳納或僅繳納一部分,迄今總計積欠56萬5,220元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本院卷1第29頁)。劉秋茂亦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下稱系爭64號房屋)房地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8/10000,自98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每月應繳管理費760元(計算式:48×20×0.8=768)。其中99年2月、100年6月、101年2月、102年2月、103年3月,僅須繳納285元,迄今總計積欠2萬4,159元(本院卷1第31頁),前述兩筆欠繳金額,共計58萬9,379元(計算式:565,220+24,159=589,379),據證7至證11之帳戶明細(本院卷1第281-669頁),系爭68號及64號房屋分別欠繳276,194元及12,085元,共計288,279元(計算式:276,194+12,085=288,279)。又系爭68號房屋於被證11中可抵充數額者為107年9月至108年6月共10個月之32,000元部分,經抵充後積欠244,194元(計算式:276,194-32,000=244,194元)。由被證11可以看出渠於107年1至2月完全未繳管理費。被告於繳費單據上手寫記載之繳款月份為何,相較原告所理解者,容有出入,是為明確釐清事實,有附件6-1可參考。系爭64號房屋於被證11中可抵充數額者為107年9月至108年6月共10個月之7,200元部分,經抵充後積欠4,885元(計算式:12,085-7,200=4,885元)。上開兩戶共欠繳24萬9,079元(計算式:244,194+4,885=249,079)。原告於108年8月19日寄台北仁杭郵局26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劉秋茂並經收受(本院卷1第75-83頁)。嗣劉秋茂以螢橋郵局153號存證信函置辯(本院卷1第85頁)。被告以系爭會議未達會議法定人數主張有瑕疵云云,然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78號判決、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本院卷2第121-135頁),針對召集程序瑕疵事由應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系爭會議確經合法召集及決議在案,迄今均已逾決議後3個月,期間不曾有任何人(包括被告2人在內)依法訴請法院撤銷。於法院撤銷系爭決議前,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又證7至證11之存摺帳戶內容,包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每戶繳交管理費之入帳紀錄,本屬例行性之入帳紀錄,故證據價值甚高,當可證明被告劉秋茂之實際繳納數額,並憑以計算其欠繳數額。又依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14269號判決意旨,公寓大廈管理費並非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無理由。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大樓規約第十條第二、五點及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之決議之提案二、提案三、98年度第一次會議之決議「討論事項(6)」,提起本訴請求至108年6月底止尚欠的管理費。並聲明:被告邱瑞順應給付原告175,920元,及自108年8月21日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告劉秋茂應給付原告589,379元,及自108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被告邱瑞順:公寓大廈住戶就共同部分之管理、維修等所生之管理費用,係屬民法第126條所指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請求自民國98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按月應繳納之管理費,依前開說明,其自提起本訴時,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原告起訴狀「四、關於劉秋茂所積欠...」部分(本院卷1第13頁),像對同案被告劉秋茂所為之請求,但該項第2點及第4點卻分別記載邱瑞順, 張冠 李戴 ,濫行請求,被告否認此部分之債權。原告於準備書狀謂被告欠缴金額為10萬4,494元,惟其於起訴列被告未繳金額卻為17萬5,920元,顯見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僅係任意充數,與其應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無關,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及其金額若干,且未見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被告否認之。依原告提出之附件二、五,被告自98年1月起均按月繳納管理費720元,迄今已逾10年,原告向無異議,可見被告均已依債務本旨給付,並無任何積欠。本件管理費之爭執,純係先前管委會刻意隱瞞帳目,未依大樓規約收取管理費,且不遵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行文糾正,有原告所附之台北市政府101年8月8日府都建字第10169091200號函可證,是被告應不負遲延責任。就系爭會議無從證明參加人數已達法定人數而無效部分,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如下被告劉秋茂所為之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劉秋茂:被告於101年初接獲原告管委會通知,因98年1月起調漲管理費,被告名下房產有欠繳管理費情況。然房產長期出租,管理費皆由租客自行繳交,被告並不了解繳費情況。又管委會所稱欠繳月份,係間隔數月欠繳,是被告對欠繳管理費一事有所疑慮,而要求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章第三十五條提供歷年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前條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以釐清事實真相(本院卷1第183-221頁)。詎101年8月至今管委會不曾提供上述資料,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告突於108年8月19日發出存證信函000267號予被告,要求給付自98年1月起至108年6月止,系爭68、64號房屋積欠之管理費,被告二次回函要求提供資料,也未獲回應。被告在108年度區權會上再度當眾要求提供資料,主委回答資料都在律師處,要本人直接找律師索取,原告管委會百般阻撓我方對帳要求,致被告無法確認是否有管理會繳交不足之情事,其逕自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於法未合。又依附件三、四、六及七所列資料,非管委會所出正式財會報表,無法舉證被告欠繳管理費之事宜。原告於準備書狀謂被告欠繳27萬6,194元及1萬2,085元,共計28萬8,279元。惟其於起訴列被告未繳金額卻為56萬5,220元及2萬9,379元共計58萬9,379元,殊難索解。顯見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僅係任意充數與其應負舉證責任之待證事實無關,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及其金額若干,且未見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又與準備狀之記載矛盾。又被告於103年1月至108年6月止之管理費均有繳納,有系爭68號房屋、系爭64號房屋管理費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2第11-29頁)。另原告稱欠繳數額乃據附件6、7計算而來,然附件6、7與其所提出之證7至證11間並無法勾稽,令被告費解,依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管理費」係一年以下定期性給付債權,自屬民法第126條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之98年1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管理費,至遲於108年8月消減時效期間即已屆滿,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會議記錄,均無附上出席人員簽到名冊,無從證明參加人數已達法定人數,系爭會議據不得認為已合法召開,其所做決議自屬無效,原告依據會議記錄請求給付管理費,顯無理由。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7判決意旨,皆應由原告負舉證真正之責,被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原告稱未有人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即係合法成立且生效云云,惟原告迄未提出會議已達法定人數之簽到證明,且多年來有多戶住戶皆依原管理費繳納,以實際行為證明不同意系爭會議決議有效。原告提起本訴自應就其據以請求之系爭會議記錄,依法證明確實存在、合法、有效,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此與被告等區分所有權人有無提起撤銷之訴無涉。系爭會議記錄欠缺形式與實質證據力。會議簽到名冊乃會議記錄最重要之部分,亦即構成會議內容不可或缺之部分。原告藉口會議簽到名冊遺失,當然無任何證據力可言。另附件3、4積欠管理費之表格僅係原告自行繕打,並未佐以相關管理費實際應繳依據及短繳證明,被告亦否認該私文書之形式真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為系爭大樓的區分所有權人,且曾於108年8月20日收受原告催繳管理費的存證信函等情,有原告所提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及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採認。

(二)爭執事項:

1.關於被告是否欠繳管理費: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專用存摺影本,形式核對原告依專用存摺影本所整理出來的被告欠繳情形,並無明顯不符,除非被告可以提出確實已全部繳交管理費的收據或匯款紀錄,否則,就被告未繳納部分管理費的事實,就可以認定,並不因為被告否認原告所整理出來表格的形式真正而有所不同。至於被告劉秋茂所提出的管理費匯款單收據(本院卷2第29頁)部分,已經原告依上述匯款單收據整理被告劉秋茂就系爭64號房屋的欠繳管理費表格(本院卷2第41-45頁),經形式審查核對,也無明顯不符,被告劉秋茂未具體指出該表格有何與其實際匯款情形不符,空言否認該表格的形式真正,同樣難以採取。

 2.就被告抗辯原告據以收取本件管理費之系爭會議違法部分,經查,依被告所提之台北市政府函(本院卷1第221頁),被告劉秋茂早在101年8月8日即已知悉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的法定程序訴請法院要求原告提供閱覽相關的會議決議等相關資料,被告劉秋茂遲不依上述函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賦予區分所有權人的權利,該遲延不行使權利致無法提出具體資料抗辯系爭會議違法之不利益,即應由其自行承擔,不得再由被告任於本件訴訟中空言否認系爭會議之效力,且要求原告舉證。況且,系爭會議,形式上已有會議主席簽名確認,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形式相符(本院卷2第89頁),就系爭會議內容的真正,已經可以確認。此外,關於系爭會議的簽到表等,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繳納管理費時,管理委員會對區分所有權人所應負之對待給付義務,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即不會有第21條的明文規定,故被告上項抗辯,難以採取,亦不因原告不依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的要求,提出系爭會議簽到表等,而有所不同。

 3.關於被告的時效抗辯:

(1)查,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的債權性質,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本院認為是屬於不及一年的定期給付債權,此種認定,係權衡管理費收取權利之功能性、及時性,以及免除區分所有權人保存及管理繳納管理費收據的不便利性,所做的合理風險分擔。在收取管理費的一方,可以敦促其及時收取債權,以免區分所有權人因年代久遠提不出繳納收據,而蒙受重複繳納的不利益;在區分所有權人一方,可以減輕其保存管理費或匯款收據的舉證壓力,雖然未必全然符合使用者應付費之普世原則,但也是基於訴訟經濟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立法意旨所能得出的最大善意解釋。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邱瑞順欠繳101年11月至102年12月分之部分管理費(本院卷1第671頁),已逾民法第126條的5年短期時效規定,該部分之欠費18,944元(1,450×13+94=18,944),原告不得再主張,至其餘部分85,550元[104,494(本院卷1第673頁)-18,944=85,550],被告邱瑞順即有繳齊之義務。另就系爭64號房屋部分,被告劉秋茂尚欠2,605元[12,085(本院卷1第681頁)-2,280(102年10月至12月已罹於時效部分,本院卷1第679頁)-7,200(本院卷2第39頁)=2,605];系爭68號房屋,被告劉秋茂尚欠165,950元[244,194(本院卷2第45頁)-78,244(13×5,850+2,194=78,244,即101年11月至103年8月罹於時效部分,本院卷2第41頁)=165,950],經加計系爭64號房屋,被告劉秋茂總計尚欠168,555元(165,950+2,605=168,555)。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會議、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請求給付至108年6月底止之尚欠管理費,即被告邱瑞順應給付85,550元,被告劉秋茂應給付168,555元,及均自108年8月21日(即被告受本件管理費給付催告之翌日)起,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部分,有理由,應准。至於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經駁回部分的請求,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不影響上述認定與說明,故不逐一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兩造勝負比率約略酌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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