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8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始提起上訴,亦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十日之上訴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