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10月3日犯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梅英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