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245號原告 賀姿華 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 被告 梁家偉
梁愛月 梁家茜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賴清祥、梁家偉、梁愛月、梁家茜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梁家偉、梁愛月、梁家茜與被告賴清祥或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行為無效。二、備位聲明:被告梁家偉、梁愛月、梁家茜與被告賴清祥或被告立中大飯店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行為均撤銷。」,惟原告在先位聲明究係確認何人間成立何種債權行為無效;備位聲明究係撤銷何人間成立何種債權行為,均未記載特定、具體內容,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確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5項、第6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05,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暫合併計算為2,055,000元,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先行補繳上開裁判費21,394元,以及具狀補正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具體明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訴訟標的金額、價額,附上請求標的金額、價額之依據,並應按訴訟標的金額、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