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晟蒲選任辯護人洪嘉呈律師被告楊燦龍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晟蒲、楊燦龍無罪。
朱晟蒲、楊燦龍其他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晟蒲於民國100年8月10日,委請被告
楊燦龍投標拍得由本院拍賣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地下1樓房地,並於同月22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惟上開房地原所有權人即告訴人 蕭淑芬 之父即告訴人 蔡振玉 ,仍居住於上開1樓房屋。被告朱晟蒲、楊燦龍明知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通知內已載明「1.3191號建物現由債務人之父親蔡振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中,因該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查封前,故本件拍定後不點交。2.3192建物據債權人陳報目前由第三人 翁慧娟 承租使用中,租期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18000元,因租賃關係成立於查封前,拍定後不點交。」詎被告朱晟蒲不思循合法途徑協調或訴訟取回上開1樓房屋使用,於委託被告楊燦龍多次與告訴人蔡振玉、蕭淑芬協商搬遷事宜未果後,竟與被告楊燦龍為使告訴人蔡振玉儘速遷離上開1樓房屋,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被告楊燦龍於同月19日,分別向不知情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及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北區營業處)申請暫停上開房屋之用水、用電,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果於翌(20)日依其所請予以停水,經蕭淑芬於同月21日申請給水,始行復水,臺電北區營業處經派人勘查後,發現上開房屋有人居住,則未暫停用電,以此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蔡振玉居住於上開1樓房屋正常使用水電之權利。因認被告朱晟蒲、楊燦龍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同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須以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為之,始該當構成要件。而此所謂「強暴」者,即逞強施暴,亦即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直接、間接之有形不法攻擊,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自由;所謂「脅迫」者,即威脅逼迫,即以無形之言詞或姿態,脅迫他人,而足以使人心生畏佈,致影響其意思形成、決定或活動之自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楊燦龍
之供述、㈡告訴人蔡振玉之指述、㈢告訴人蕭淑芬之指述等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㈣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2年2月19日北市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電北區營業處102年2月21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明上開房屋經被告楊燦龍申請暫停用水、用電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楊燦龍固坦認伊確實有對上開房屋申請斷水斷電一節
,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強制罪嫌,辯稱:伊認為告訴人等對於上開房屋是無權占有等語。被告朱晟蒲則辯稱:其對於被告楊燦龍前揭行為,事前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
㈠被告朱晟蒲於100年8月10日投標拍得由本院拍賣之前揭房地
,並於同年月22日取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月29日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為前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情,有本院100年8月22日北院木97執榮字第112035號民事執行處函、本院100年8月22日北院木97執榮字第112035號執行命令、本院100年8月22日北院木97執榮字第11203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影本在卷可證(分見101年度偵字第444號卷,下稱偵卷,第34至35頁;第36至第37頁;第38至39頁;第50至52頁)。被告朱晟蒲登記為上開房地之相關用水用電之名義人後,被告楊燦龍於100年10月19日表示受被告朱晟蒲委託,向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對上開房屋停水,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遂於
100年10月20日完成拆表停水,嗣告訴人蕭淑芬立即於100年10月21日申請復水,至被告楊燦龍於100年10月20日向臺電北區營業處申請對上開房屋暫停全部用電,經臺電北區營業處人員到場執行停電拆表時,因告訴人蕭淑芬現場提出異議並具結承諾後,而未予停止供電等情,各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3年
3月13日北市水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19日北市水東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101年度偵續字第86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7至63頁)、臺電北區營業處103年3月18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2月21日北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偵續卷第72至78頁)。
㈡上開房地拍賣前,經本院履勘之結果,告訴人蔡振玉住在前揭
房屋,係因告訴人蕭淑芬同意讓告訴人蔡振玉住在該址一節,有本院100年6月7日執行(履勘)筆錄可考(偵卷第44頁),本院於100年7月6日公告將於100年8月10日對上開房地公開拍賣時,即在使用情形之欄位記載:3191號建物現由債務人(即告訴人蕭淑芬)之父親蔡振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中,因該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查封前,故本件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有本院100年7月6日北院木97執榮字第11203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1份可稽(偵卷第84至87頁)。依此,告訴人蔡振玉對於上開房屋僅與原所有權人即告訴人蕭淑芬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洵堪認定。又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如在查封前已為第三人占有者,原則上執行法院對於拍定之不動產即不予點交。惟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係為使債權人得儘速對債務人之財產以強制執行程序方式滿足債權,倘不動產在查封前已為第三人占有者,如該占有之權源尚有爭執者,執行法院得以「不點交」方式繼續完成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必須待占有權源有無之紛爭解決後始繼續相關程序,而點交與否,則影響拍定人是否須另行起訴始能取得占有,也影響一般人參加應買之意願及不動產之拍賣價格等。依此,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之解釋適用,拍定人自可向於查封前已占有不動產之第三人起訴返還不動產占有,並請求給付如不當得利等使用利益,並非當然可解釋為第三人在查封前占有不動產者,即可因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載以「不點交」,係屬當然合法、有效之使用、占有不動產。本件被告朱晟蒲拍定取得前揭房地所有權後,告訴人蔡振玉係屬無權占有前揭房地,依法應將房屋返還被告朱晟蒲,甚屬明確。且本院民事庭亦以
100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判處告訴人蔡振玉應將前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朱晟蒲乙情,此有該民事判決(偵續卷第95至97頁)附卷可佐。此外,告訴人蕭淑芬亦稱:伊知道房子已經拍賣給他人後,10月8日那天有向被告楊燦龍說,因告訴人蔡振玉年紀大喜歡住臺北,那區的房子渠等無法負擔,伊正在找房子需要時間等語(偵卷第66至67頁),告訴人二人所提之告訴狀尚載明:告訴人蕭淑芬係將上開房屋出借告訴人蔡振玉居住使用等語明確,此有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偵卷第76、179頁),益徵告訴人二人知悉渠等並非合法、有效使用上開房屋無訛。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又「被告甲某將該房借與乙某居住,係使用借貸之性質,此項借貸,既未定有期限,又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貸與人原得隨時請求返還,該被告向乙某催促遷讓,契約已告終了,乙某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即消滅,被告以屢次催告無效,將屋拆毀,自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可言,即不成立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按:即現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42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朱晟蒲登記為前揭房屋所有權人後,屢屢以民事調解方式希冀解決告訴人蔡振玉無權占有上開房屋之情,此有100年10月6日被告朱晟蒲之聲請調解書及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且告訴人二人與被告朱晟蒲間對於上開房屋之於
100年10月20、21日間亦有有遷讓協議之協商(偵卷第189至
190頁、第95至98頁),告訴人二人對此調解、協商歷程亦均明瞭(本院卷第204、234頁)。嗣被告楊燦龍申請對上開房屋斷水斷電時,告訴人等人既未當場遭受不法之有形攻擊或無形之言詞、姿態之脅迫,而足以使人心生畏佈,致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尚與前述之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構要件尚屬有間。且告訴人等並不具合法、有效之權利占有上開房地,渠等本應負遷讓上開房屋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人前開所為亦與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仍難遽論以強制罪。
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
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成立強制罪責,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前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晟蒲於100年8月10日,委請被告楊燦
龍投標拍得由本院拍賣之上開房地,並於同月22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惟告訴人即上開房地原所有權人蕭淑芬之父蔡振玉,仍居住於上開1樓房屋。
被告朱晟蒲、楊燦龍明知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通知內已載明「1.3191號建物現由債務人之父親蔡振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中,因該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查封前,故本件拍定後不點交。2.3192建物據債權人陳報目前由第三人翁慧娟承租使用中,租期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18000元,因租賃關係成立於查封前,拍定後不點交。」詎被告朱晟蒲不思循合法途徑協調或訴訟取回上開1樓房屋使用,於委託被告楊燦龍多次與告訴人蔡振玉、蕭淑芬協商搬遷事宜未果後,竟與被告楊燦龍另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朱晟蒲、楊燦龍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妨害告訴人蔡振
玉名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8日下午7時許,在上開房屋1樓外牆張貼寫有「蔡振玉…你用狡詐黑道我不怕」等文字之壓克力板,指摘告訴人蔡振玉與黑道掛勾等不實事項,以毀損告訴人蔡振玉之名譽。
㈡於同月14日下午2時許,被告朱晟蒲、楊燦龍要求進入上開1
樓房屋查看屋況遭拒,又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不顧到場員警制止,由被告楊燦龍架梯子於該屋外牆,強行攀越外牆進入屋內。
㈢被告朱晟蒲、楊燦龍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妨害告訴人蔡振
玉、蕭淑芬名譽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10月25日,向上開房屋鄰近住戶散布載有「蔡振玉…又找黑道老大勒索近200萬…若走狡詐黑道,終必自斃…」等不實文字之傳單,並於同年10月26日、27日、29日、30日、11月5日、6日、8日、12日、14日派人於上開房屋大門口、對面公園及後門停車場門口高舉載有「蔡振玉,蕭淑芬,你侵占家族財產被查封法拍…」等僅涉及告訴人蔡振玉、蕭淑芬個人隱私事項文字之立牌,均足以毀損告訴人蔡振玉、蕭淑芬之名譽。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32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晟蒲、楊燦龍上開㈠、㈡、㈢之行為
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08條第1項等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蕭淑芬、蔡振玉就同一案件已於偵查中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就上開部分業已於10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偵續卷第127至133頁),本院並於同日以102年度自字第72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自訴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則檢察官就上開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於102年6月26日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開規定,就上開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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