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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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七號上訴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前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輝榮 律師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五十六筆之各借款人(即要保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保險,並持以向伊貸款,但其等遲繳貸款本息達六個月時,經伊向上訴人請求先行墊付保險金,均未獲置理,而各該借款人抵押住宅部分,均經伊依法聲請拍賣,並取得未獲清償金額之債權憑證詳如附表所示,則系爭保險事故業已發生等情。爰依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一個月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六百一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一審駁回其請求四百八十二萬元本息,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再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無保險利益存在,故該保險契約應屬無效;又系爭保險事故係可歸責於借款人故意不還款所致,伊自無賠償保險金之責任;另系爭保險於借款人未依約還款時,保險事故即已發生,而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始提起本訴,已罹二年時效;再系爭保險既係承保抵押住宅,惟借款人 葉阿堃陳墨黃學堂鍾武博陳成全馮乾 縱、 劉天賜許美娟 (下稱葉阿堃等八人)各購買四戶,應係投資客,顯非系爭保險之對象,伊自得終止保險契約;且被上訴人未依約提出理賠文件,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縱伊應給付保險金,依系爭保險批單第十條第一款約定,僅須就被上訴人未受償金額二成負理賠責任;且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單提高貸款金額賺取利息,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四百八十二萬元本息,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參系爭保險單首頁內容,系爭保險係約定保險人(即上訴人)於借款人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致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依法處分該抵押住宅後受有損失時,應收回差額部分負損害責任;且參上訴人係依財政部()台財發字第一三八五六號令修訂核可辦理系爭保險單業務,向借款人收取保險費,足徵被上訴人對保險契約確有保險利益。系爭保險係為他人利益而訂立之保險契約,上訴人未舉證借款人與建商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故其抗辯系爭保險契約欠缺保險利益云云,顯無可取。依系爭保險單基本條款第一條所示,被上訴人對該抵押住宅需經依法拍定並製作分配表時,始得確定是否足額受償,是應以斯時視為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抵押住宅既未經處分並依法製作分配表,保險事故即尚未發生,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即無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自無從起算。又系爭抵押住宅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經執行法院全數拍定且製作分配表完畢,有卷附分配表可稽,可徵借款人許美娟、黃學堂、 江阿寶周致柔 、葉阿堃、陳成全、鍾武博、陳墨、劉天賜、 馮乾縱陳韋穎王興明李永琴張然量 等人之系爭抵押住宅既經被上訴人依法處分,且確定受有損失,則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又系爭保險單並無限制借款人僅得承購一戶,或購入房屋必須作為自用之約定條款,而保險契約由上訴人同意借款人聲請後簽訂,葉阿堃等八人各買四戶房屋,並以上開房屋作為保險標的,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此均為上訴人於承保時所明知,並收取保險費,故系爭保險契約要屬合法。另觀諸系爭保險批單第九條約定內容,可知上訴人於核定系爭保險契約前,對於承購戶之信用狀況、貸款需求、抵押貸款金額、抵押品價值、承保成數及變價費用等事項均先予以徵信、審核後,再決定同意承保。而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同意承保,始於承保金額內提高貸款額度,難謂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貸款有何過失。再依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及保險批單第十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不足受償之金額,係以附表所示之未償還貸款本金餘額,加計保險貸款餘額、六個月利息扣除執行受償金額核算,共為五千二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二十三元,而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以系爭保險單所載保險金額二千一百七十七萬元為上限,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理賠二千零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核屬有據。另觀諸系爭保險單首頁及系爭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約定內容,可知借款人未能清償,且拍賣抵押物後不足抵償借款債務時,上訴人即應於其承保範圍內,就被上訴人應收回之差額部分負擔賠償責任,並無上訴人以承保成數比例分攤賠償責任之約定。況兩造於本件訴訟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收回之差額部分,負賠償責任給付全額保險金,從未為比例分擔理賠之主張,益徵被上訴人於拍賣抵押物後不足抵償借款時,上訴人即須就被上訴人應收回之差額部分負擔賠償責任,並非指上訴人依承保成數比例分攤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零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主張分配不足受償金額應以抵押住宅交易金額,即抵押權優先債權部分為限,被上訴人將普通債權亦列入未受償金額之計算,與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符,信用貸款部分應不在承保範圍等語(見原審四卷四九頁、一審三卷二三八頁)。徵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單上已記載「……茲承上開抵押人(即借款人)因應承購後開抵押住宅與上開抵押權人簽訂借款契約之需要,繳付或允諾繳付後開約定之保險費,向本公司要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並承認繳存本公司之要保書,作為訂立本保險單之基礎。……」並載明抵押貸款金額後,始確定保險金額,及保險批單第九條約定「本保險單係以抵押權人提供以核鑑總價或買賣成交價,並根據承購戶之信用狀況、貸款需求所核定之房屋貸款金額為承保之先決條件,……」,似指上訴人所承保之保險契約標的,為被上訴人提供與借款人之住宅抵押貸款,而未言及其餘貸款部分,惟各借款人中除 張秋妹 外,其餘向被上訴人所申請之貸款,除住宅抵押貸款部分已列入上開保險單內,而為保險契約效力所及外,均尚有另筆借款(見外放證物各借據及原判決附表保險金額欄所示)。果爾,則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再予探求之餘地。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保險批單第十條既已明文約定「遇有本保險單及本批單之承保意外事故發生時,……本保單理賠依保險金額分列如下:⑴保險金額:以已還款抵押貸款金額承保成數比例分攤,未償還之保險金額由本公司先行墊付,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參以被上訴人亦主張各借款人均有抵押貸款部分清償之情形,似此情形,系爭保險契約就保險事故發生時,各借款人已還款抵押貸款金額部分依「承保成數比例分攤」之真意為何?攸關上訴人主張依承保成數比例分擔賠償責任是否有理,原審未遑調查審認說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再者,被上訴人須迄製作分配表時,始可確定其是否受有損失,故應以斯時視為系爭保險事故發生,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徵諸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惟附表所示借款人即編號2陳墨、編號3黃學堂前三筆,及編號4鍾武博、編號5陳成全、編號6馮乾縱前三筆,及編號9劉天賜、編號13 邱麗萍 、編號18 賴國賢 、編號21周致柔、編號22李 蔡素蘭 、編號23 許鉞銳 、編號25 蕭巧莉 、編號27 姚亨榮 、編號28 李權峰 、編號29 楊木雄 、編號32葉 蕭桂蘭 部分所列之分配表作成日,則均在起訴日期之後,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遽准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併諭知上訴人應給付各該部分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加計之利息,尤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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