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靜怡於民國108年9月8日凌晨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側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許凱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該路段第1車道,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