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0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501號上訴人正楙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游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委由太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報運自日本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CIGARETTEPAPER(捲菸紙)24GSM乙批(進口報單第BC/92/TD08/3512號),共3項(SIZE分別為27MM×5500M、28MM×5500M、29MM×5500M),原申報進口稅則號別第4813.20.00號,稅率4%,輸入規定為空白,電腦核定按C3(應驗應審)方式通關。經被上訴人派員查驗結果,更正來貨貨名為STRAWWRAPPINGPAPER(包裝吸管用紙)24GSM,並加註:「未印刷、未塗佈」,SIZE同原申報。
被上訴人就來貨貨名及尺寸,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簡稱H.S註解),改列稅則號別為第4823.90.90號,其輸入規定為「MWO」,屬尚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認上訴人涉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上訴人貨價一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7,827元,並沒入涉案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進口貨品完全符合H.S註解稅則第4813節有關「捲菸紙」之註解,其外觀有羅紋狀水紋,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進一步查證,且未說明本件貨品不符合CNS何條規定,竟僅依貨上之標示為「STRAWWRAPPINGPAPER」(包裝吸管用紙),即遽予認定為非捲菸紙,依法有違。一般進口捲菸紙都是用來做吸管或牙籤之包裝紙,上訴人並未虛報進口物品名稱。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H.S註解稅則第4813節「捲菸紙」,雖載明:「捲菸紙,通常有羅紋或水印」,惟其並非捲菸紙之必要條件,而紙張之作成羅紋或水印狀,僅在加強紙張之「抗張強度」,使其不易破裂增加其使用功能而已。次查,本件來貨原申報貨名及查驗結果,均為供包裝吸管用紙,而非捲菸紙。進口捲菸紙雖非必須符合CNS標準,輸入簽審規定亦無CNS標準,報關時亦非必須申報用途,惟對於進口貨品之認定,仍應依據來貨之實際用途、貨物之外觀、性狀,並參據有關之文獻、資料,而為客觀合理之判斷,上訴人不應僅以其主觀上認識,認來貨可供捲菸紙用,即排除客觀上應做為其他用途之事實存在。本件來貨貨名業經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並以嚴格之證據調查程序踐行調查,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未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進一步查證,有失公允乙節,顯非實情。至台灣菸酒公司捲菸紙之招標規格,其抗張強度亦與CNS不符,係屬該公司對其貨品認定之問題,與本件無涉。另查本件原處分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辦理,而另案之原處分係依據關稅法第18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第3項第3款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3月26日台總政徵字第0920600958號函旨辦理,兩處分並非同一事實,所依據法源亦不同,併案辦理,尚乏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而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而此辦法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海關緝私條例所稱之管制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84年6月17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示在案,此二行政命令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爰予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查本件進口貨物原申報貨名為「CIGARETTEPAPER」(捲菸紙),進口稅則號別第4813.20.00號,其SIZE分別為27MM×5500M、28MM×5500M、29MM×5500M,已如前述,並有上訴人委由太平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2月31日所提出之進口報單第BC/92/TD08/3512號附原處分卷可稽。查國內僅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為唯一生產香菸之廠商,而本件系爭貨物上所標示之貨名為「STRAWWRAPPINGPAPER」(包裝吸管用紙),有該貨物之英文標示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上訴人自本件復查、訴願及審理各階段,均陳稱系爭貨物是要進口供包裝吸管或牙籤用途,有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及原審法院9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依本件來貨標示貨名及其實際用途,均係用於包裝吸管及牙籤,而非用於捲菸紙使用,已甚明確,顯然與H.S註解第4813節有關「捲菸紙」之註解所載之使用於香菸之填塞、包裝紙及外包紙之用於過濾體,分別組合濾嘴與香菸者有間。又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1號將與本件進口貨物品質、長度均相同(僅有寬度不同)之紙類,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該紙類之抗張強度遠低於中國國家標準(CNS)「捲菸紙盤」之抗張強度平均值及個別值,此有中國國家標準(CNS)「捲菸紙盤」總號2304類號P2024一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2年12月10日試驗紀錄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捲菸紙CNS標準、海關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及公賣局公開招標資料比較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可知,本件來貨之抗張強度既遠低於中國國家標準(CNS)「捲菸紙盤」抗張強度之標準,則系爭貨物是否為具有相當強度之特種紙類,其抗張強度是否足以使用於香菸之填塞、包裝紙及外包紙之用於過濾體,即有疑義。另被上訴人之其他案件(報單號碼:BC/DA/92/H840/0602)之來貨為「24GSM,27mm×5500m之未塗佈、未印刷之紙捲,用於吸管包裝用」,與本件系爭貨物之品質、規格相同或相似,則被上訴人依規定,將本件系爭貨物核列稅則第4823.90.90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查,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捲菸紙,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進口來貨為包裝吸管用紙,貨上亦標示STRAWWRAPPINGPAPER(包裝吸管用紙),從而,被上訴人就來貨查得結果,認應屬包裝吸管用紙,將之改列為稅則第4823.90.90號項下,於法自無不合。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之行為,而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件;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第3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自明,並非僅限於故意。次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品之名稱、品質、規格、價格及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應有明確之約定,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捲菸紙,而實到貨物之標示及查驗結果均為包裝吸管用紙,上訴人對於進口貨物與申報名稱不相符之事實,均未加以確實查證,上訴人應注意,並能注意系爭貨物是否為包裝吸管用紙,竟疏未注意,申報系爭貨物之名稱為捲菸紙,則其有申報不實貨物名稱,而逃避管制之過失甚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系爭貨物確為包裝吸管用紙,而上訴人虛報貨物名稱為捲菸紙,且就此虛報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又系爭貨物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是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名稱即有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自堪認定。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違章,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及為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五、本院按:H.S註解第4813節有關「捲菸紙」之註解為:「本節涵蓋所有之捲菸紙(包括填塞、包裝紙及外包紙之用於過濾體,分別組合濾嘴與香菸者),無關於其尺寸或形式。...捲菸紙,通常有羅紋或水印,為高品質(常以麻或破麻布紙漿所製),雖薄但有相當強度,...。」,可知捲菸紙之條件為使用於香菸之填塞、包裝紙及外包紙之用於過濾體,分別組合濾嘴與香菸,其厚度雖薄,但為高品質且具有相當強度之特種紙類,通常有羅紋或水印,以增加其抗張強度。故依上開註解,進口物之用途及其所具之特性、品質(例如紙張之強度)自為判斷稅則號別之重要依據。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上所標示之貨名為「STRAWWRAPPINGPAPER」(包裝吸管用紙),有該貨物之英文標示附原處分卷可稽;且上訴人自本件復查、訴願及審理各階段,均陳稱系爭貨物是要進口供包裝吸管或牙籤用途,有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及原審法院9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則依本件來貨標示貨名及其實際用途,均係用於包裝吸管及牙籤,而非用於捲菸紙使用,已甚明確,顯然與H.S註解第4813節有關「捲菸紙」之註解所載之使用於香菸之填塞、包裝紙及外包紙之用於過濾體,分別組合濾嘴與香菸者有間。又被上訴人於另案將與本件進口貨物品質、長度均相同(僅有寬度不同)之紙類,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該紙類之抗張強度遠低於中國國家標準(CNS)「捲菸紙盤」之抗張強度平均值及個別值,此有鑑定報告在卷為憑等情,業經原判決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事由甚詳,據以認定本案進口物品應歸類於4823‧90‧90號,且因該物品屬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而對上訴人依法予以科罰。經核與證據或經驗法則尚無違,與H.S註解第4813節有關「捲菸紙」之註解所列判斷標準亦無悖。上訴意旨猶以: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貨品分類原則辦法中,皆以貨品之特性作為稅則歸列之依據,並無以貨品之用途作為稅則歸列,且海關進口稅則進出貨物分類表中並無規範須符合CNS標準及抗張強度之法源,原判決認定本件進口物品非屬捲煙紙,顯乏根據。本件進口貨品完全符合H.S註解稅則第4813節之規定云云,加以爭執,依上開說明,尚屬誤解而不足採。次查上訴人主張我國境內所有之吸管包裝紙均係由捲煙紙製成,進口報關時均申報為捲菸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實證加以證明,尚嫌無據而無從採信。末查本案相類之產品已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結果,該紙類之抗張強度遠低於中國國家標準(CNS)「捲菸紙盤」之抗張強度平均值及個別值,業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就同一事項再請求將本案進口物品送請台灣菸酒公司作最後之鑑定,顯無必要,上訴人以此謂原審有違行政程序法調查事實之規定等語,亦無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