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4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481號上訴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代表人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經被上訴人引據87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7財字第63976號令修正發布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否准上訴人所請。惟上訴人於88年9月17日購置合於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之自動化機器設備,自得享有該條例所賦予公法上之權利。依該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得由行政機關訂定投資抵減之法規命令,僅限於「適用範圍」、「施行期限」、「抵減率」等3項,並無授權行政機關得就投資抵減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等事項訂定投資抵減辦法之法規命令,在無法律明確授權情況下,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仍引據上開法規命令,否准上訴人之請求,與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又上訴人與訴外人上勤公司履約之中止,係基於公司法重整之相關法律規定,暫時停止債權債務之履行,對雙方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及已履行合約之法律行為,並不生「無效」或「失權」之法律效果,91年4月30日雙方再訂協議書,應視同再行「訂購」方屬妥適。
上訴人於92年1月27日完成驗收交貨,92年7月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依91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規定自無須申請延長期限,與其2年之期限亦相吻合,應有該修正辦法之適用,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上訴人作成核發投資抵減證明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之「粉末充填機及週邊設備」,係於88年9月17日訂購,92年1月27日交貨,核與87年12月30日行政院87台財字第63976號令修正發布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款「應於88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89年12月31日以前交貨」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以92年7月24日工化組證字第09202185790號函否准其投資抵減證明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92年7月8日申請主張投資抵減之「粉末充填機及週邊設備」,係於88年9月17日訂購,並於92年1月27日交貨之機器設備,此為兩造所不爭,有88年9月17日買賣合約書及92年1月27日出貨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依行為時(即訂購時)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符合於88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89年12月31日以前交貨之要件;本件係於88年9月17日訂購,依規定應於89年12月31日以前交貨,惟竟遲至92年1月27日始交貨,被上訴人審查後,認與得適用投資抵減之規定不合,乃以92年7月24日工化組證字第09202185790號函否准上訴人所請,洵屬有據。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固僅就第1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授權由行政院定之,並每2年檢討1次;然投資抵減辦法之訂定,意在促進國內未來產業之發展及經濟轉型之需要,故在獎勵投資之前提下給予抵減獎勵,而得否抵減稅額,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認定之安定性,因之限制有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式、施行期限等,自有其必要性;同時為避免營利事業恣意享受租稅抵減獎勵卻遲未實際購置設備或技術之狀況,故於是項投抵辦法有訂購期間、交貨期間之訂定,此項訂購與交貨期間之規定,並未違背母法即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3項之授權目的,亦符合其立法意旨,難謂與法律保留或法律優位原則有違。上訴人申請投資抵減之「粉末充填機及週邊設備」,係於88年9月17日訂購,92年1月27日交貨,而於92年7月8日提出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惟為期稅賦課徵之安定性與可預測性,該申請案能否准許,應依據「訂購時」之相關法令(即88年12月31日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及89年7月12日修正前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等規定);此觀諸前揭投資抵減辦法約2年檢討修正乙次,但無論該辦法如何修正,於84年6月26日以後該辦法第10條均已明確規定申請抵減所得稅,係適用「訂購當時」本辦法之規定亦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用之上揭法令條文,雖誤載87年12月30日發布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適用92年7月「申請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之規定;惟該87年12月30日發布之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就訂購與交貨期限之規定,與89年7月12日修正前該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並無不同(均規定限於88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89年12月31日以前交貨);至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須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5%至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得抵減時,得再以後4年內抵減之:1.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第1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訂之,並每2年檢討1次。
...」92年7月申請時同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5至百分之20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第4項)第1項及第2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此並不影響原處分之結果,上訴人主張因該項誤載,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已無可維持,尚難採據。至上訴人主張因該公司於89年4月間發生嚴重之財務困難,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重整,嗣經該院89年8月28日裁定限制禁止公司履行債務之緊急處分命令,致無法順利於期限內交貨乙節。查本件依約應於訂貨後7個月交貨,而上訴人之訂貨日期係88年9月17日,距其發生財務困難並聲請重整之時間已過7個月,是於緊急處分或重整前,理應可完成交貨事宜;尚難以其公司財務困難或法院為緊急處分及重整等原因無法於期限內交貨,而謂被上訴人應准核發抵減證明。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申請核發投資抵減證明,核與規定不合,否准上訴人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1.上訴人與上勤公司於88年9月17日訂約,同年9月18日支付訂金,雖原定於訂約後7個月交貨,惟上勤公司於89年3月31日要求上訴人同意將交貨日期展延6個月,上訴人認其展延交貨日期(即89年10月17日)仍在87年12月30日發布之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交貨期限內,無礙上訴人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投資抵減之權益,乃予同意。而雙方間之訂約行為與變更交貨日期之合意均屬私法自治原則之範圍,政府不得加以介入或代為決定。於同意展延後,上訴人突生財務困難,法院裁定緊急處分致雙方不能依約交貨情事,上訴人誠難預料。原審卻以雙方間原定合約為7個月之交貨約定,而於言詞辯論時未能詢問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何以「依合約規定應於7個月而未交貨」其持疑,遂作成心證,認定「本件依約應於訂貨後7個月交貨,而上訴人之訂貨日期係88年9月17日,距其發生財務困難並聲請重整之時間已過7個月,是於緊急處分或重整前,理應可完成交貨事宜;故尚難以公司財務困難或法院為緊急處分及重整等原因無法於期限內交貨,而謂被上訴人應准核發抵減證明」,其認定違反私法自治原則,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事。2.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之意旨,行政機關應善盡人民權益之保護而非盲目執行職務,上訴人為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法人,符合訂購機器設備當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公司,雖因財務困難聲請重整,致與上勤公司之交貨,基於公司法之特別規定而暫時中止法律行為。惟法律之正確適用,除就法律規範作文字上解釋外,尚須探求法律立法目的與社會公益之調和。基此原則在促進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上訴人因遵守公司法之特別規定應受權利之保障,自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適用,方符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惟原判決對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法公司重整之目的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之立法理由大相違背,有違論理法則,其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對何以不採公司法規定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未說明其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當然違背法令。3.依法治國家原則,要求國家與人民間之法律關係,應以一般性法律加以規範,俾使人民有預見及計畫可能性。且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應熟知相關法律間之關聯性,要不能因其在訂定法規命令之際,未顧及與公司法重整之特別規定或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相配合,致未將申請期限得以延長之例外規定於法規命令中訂定以資周詳,俾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事後對人民所提之申請,反以「規定所無」之理由加以搪塞,當非法治國家應有之行為。是為補救國家保護人民權益之不足,「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1年4月24日修正發布,即增加87年12月30日投資抵減辦法所無「特殊情形得以申請延長期限」之例外規定,該辦法修正之意旨誠符合法治國家之要求。是上訴人實不應因行為時法規命令無類此之例外規定之缺失致喪失權利,倘行為時即有此特別情形得以申請延長期限之例外規定與公司法之重整規定相配合,上訴人投資抵減權益自獲保障。是原判決未審酌「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係由「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修正而來,其前後修正有此差別待遇,其判決顯然違反公平原則云云。
本院查: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百分之5至百分之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1.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第1項各款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施行期限及抵減率,由行政院定之,並每2年檢討1次。」又依行為時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分別規定:「依本辦法規定適用投資抵減者,其購置之設備或技術,應依左列期限及程序辦理:1.應於88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89年12月31日以前交貨。...」「前項第1款之訂購時間依左列規定認定之:...2.購置國內產製之設備:以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準。」上開抵減辦法所設期限及程序之規定,係基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授權,就購置設備申請抵減有關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必要補充之規定,所訂購置設備之期限於2年內完成,亦與母法規定每2年須檢討1次之意旨相符,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購置之粉末充填機及周邊設備,與上開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應於88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訂購,並於89年12月31日以前交貨」之規定不符,乃為否准之處分,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次查,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所指「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旨在闡述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核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係就我國工業發展面臨關鍵性轉變時機,亟待於「國際化、自由化、制度化」及「提高國民生活品質」之經濟發展政策下全面促進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之立法意旨無涉。上訴人引據上開解釋,認為被上訴人未善盡對於人民權益之保護,並主張其因遵守公司法之特別規定應受權利之保障,自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適用,方符租稅法定主義之精神云云,殊無足採。又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上訴人若係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本件申請投資抵減之期間,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而上訴人因財務發生困難而聲請公司重整致遲延完成交貨,是否非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尚有可疑,何況本件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仍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上訴論旨,並以原判決認定「本件依約應於訂貨後7個月交貨,而上訴人之訂貨日期距其發生財務困難並聲請重整之時間已過7個月,尚難以公司財務困難或法院為緊急處分及重整等原因致無法於期限內交貨,而謂被上訴人應准核發抵減證明」不當;且原判決未參照修正「網際網路業製造業及技術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所增訂「特殊情形得以申請延長期限」之例外規定,以補救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因無「延長期限」之缺失,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