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信宏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力,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前尚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辱罵之內容、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0號被告王信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宏於民國108年1月8日5時2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愛卡拉」PUB,因不滿據報前往處理糾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員警 林木銘 等,其竟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公然當場以臺語「幹你娘」之不雅足以眨損人之社會評價言詞辱罵執勤員警林木銘等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偵查報告、譯文、蒐證碟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李暉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