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翔
李定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定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俊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李定峰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張俊翔於民國103年7月8日1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科技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小心通過,且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李定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技三路由西向東行駛而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及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雙方見狀,閃、煞均已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定峰人、車倒地,張俊翔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亦失控撞及右前方路樹而翻覆,張俊翔因而受有右手撕裂傷1公分、1公分、1公分、0.5公分及皮下異物殘留、左肩挫擦傷等傷害;李定峰則受有顱底骨折、四肢癱瘓、疑高位頸椎損傷、脊髓休克、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氣胸併肺部挫傷、左手肘關節脫位、腹腔及後腹腔積血、肝臟挫傷、右側恥骨骨折、頭皮、四肢、軀幹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瀰漫性軸索損傷與顱內出血、左肘反覆性脫位等傷害,嗣李定峰治療後已可自行行走。張俊翔、李定峰均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俊翔、李定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俊翔、李定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郭綜合醫院出具張俊翔之診斷證明書1份、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李定峰之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出具李定峰之診斷證明書2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4年1月15日安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附卷可稽,復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存卷可佐,自堪認定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俊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被告李定峰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渠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第12頁),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予以注意,而本件肇事時乃日間自然光線,車況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2人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2人之行為,咸有過失。何況,本件檢察官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李定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張俊翔峰 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3年11月13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3頁)。再者,被告2人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互撞,造成彼此受有上開傷害,渠等過失行為與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2人之過失傷害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俊翔、李定峰所為,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本案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是以被告2人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都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本案肇事後雙方車輛嚴重毀損,其中被告李定峰所騎乘之機車幾乎解體,在地上形成37公尺之滑痕,而被告張俊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撞倒路旁1棵路樹後,再翻覆卡在另一棵路樹旁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機車、自用小客車之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第24頁至第29頁),顯見雙方車輛撞擊力量巨大,且機車受撞後往工業五路遺留37公尺之滑痕, 益徵 被告張俊翔駕車行經該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全無減速慢行之跡象,甚至超速行駛,已彰顯出被告張俊翔不顧其駕車超速行駛可能肇致他人傷害,逕自駕車行經該路口,相較於被告李定峰係騎乘機車未讓幹道車,被告張俊翔之行為具高度危險性;又被告張俊翔所受之傷害較輕,被告李定峰則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兩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有別,應予不同評價,被告張俊翔之可責性較被告李定峰為高。再者,迄今被告張俊翔、李定峰兩人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考量被告張俊翔、李定峰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自明。 兼衡 被告張俊翔於警詢時自承為高中肄業、以電工為業、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被告李定峰於警詢時自稱為高職畢業、學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2頁),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吳昕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