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8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潘文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潘文琦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0年2月26日14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中山高涵洞東側路口,遭警以感應式微電腦照相舉發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然該感應式微電腦照相所攝之2張照片是否為對照組,原裁定未予說明;又為何抗告人自行繳納罰款即不記違規點數1點,反而提出聲明異議,卻遭記違規點數1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之異議及抗告意旨,雖指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之感應式微電腦照相所攝2張照片,時間間隔8.4秒,照片所示抗告人車輛位置均位於建國一路路口中央,因而質疑上開2張照片是否為同一對照組云云,然本件交通違規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即係卷附之違規影像照片,而該2張照片係來自設於高雄市○○○路與中山高涵洞東側路口附近之感應式微電腦照相設備等事實,有卷附該機關100年4月18日函文及上開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2頁),且觀諸上開2張照片之第1張顯示,抗告人車輛於該日14時56分32秒(直行燈44.9秒),在建國一路路口中央位置時,車頭方向已略向左偏,當時中山高涵洞東側燈號僅有亮起「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而該路口復有懸掛「特殊時相號誌、請依燈號行駛」之告示牌(參該照片左上方),再對照上開2張照片之第2張顯示,抗告人車輛於該日14時56分40秒(直行燈53.3秒),已往中山高旁平面車道左轉,足徵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口時,係於中山高涵洞東側燈號僅有「直行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左轉箭頭燈」時即左轉進入路口,而非於「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時進入路口左轉甚明,則抗告人確有原裁定所認「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至於上開2張照片否為抗告人所謂之「同一對照組」,並不影響該2張照片作為認定抗告人有上述交通違規之證據證明力,附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或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上開細則第
1條規定參照)。本件抗告人因有上開交通違規情形,且無上開自行繳納罰鍰之情形,裁決機關因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此係交通裁罰機關依法行政之程序,均屬於法有據。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之異議及抗告意旨所稱「提出聲明異議,卻遭記違規點數1點,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令。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僅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可採。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依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潘文琦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3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所為高監自裁字第裁80-BDB304930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潘文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6日14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中山高涵洞東側路口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科學儀器拍照並由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該路口係於左轉燈號亮起,始左轉,行經於路口中央時 適建國 一路上對向車輛擋住去向,待車輛通過後始左轉,且係因其他車輛所致而使該感應式微電腦鎖定異議人之車輛而為逕行舉發,故系爭車輛並無任何違規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異議人潘文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上揭時地有不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違規左轉進入中山高東側便道,經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檢附之違規影像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頁9、12),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①綜觀卷附2張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已在系爭路口
中央位置,惟該中山高涵洞東側燈號僅有亮起「直行箭頭綠燈」,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足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係於中山高涵洞東側燈號僅有「直行箭頭綠燈」,尚未亮起「左轉箭頭燈」時即左轉進入系爭路口,而非於「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時左轉甚明,則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②另異議人稱記違規點數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然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機關並無裁量權,故無上述原則之違背,異議人上揭所辯,顯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未依號誌左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逕行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合法。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