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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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錩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
「……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錩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雖於民國100年6月26日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狀,然上訴理由係稱:「被告因涉犯本案之初尚於緩起訴期間內,亦且尚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治療中,有該署99年度毒偵字第746號及929號緩起處分書可按。又衡諸毒癮戒除本非短期可竟其功,自不宜因被告於戒毒初期偶發之本件施用毒品行為,遽認已無治療之必要,是為期上開替代療法能戒除毒癮成功,並免已行之療程歸於徒勞,懇請法院為達毒品減害並協助被告新生之機會,參酌本案件以緩起訴處分。」等語。惟查,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原審並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審因而據以論罪科刑,並無不合。再被告係於99年1月4日及同年4月17日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4
6、92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係於99年11月9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上開緩起訴處分與本案係不同犯罪行為,且本案被告既經檢察官依法起訴,依法本案即應依法審理裁判科刑,而不得再宣告將被告送醫療機構服用「美沙冬」之治療方法以代替刑罰。原審判決理由又說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且目前仍在屏安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有該院100年5月24日屏安醫字第(100)0202號函暨檢附之醫療記錄存卷可參,竟仍不知自我克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枉費政府鼓勵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美意,亦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適當懲戒,惟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等語,亦即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後而為量刑。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縱屬實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此外,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實難認本件被告之上訴係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具體理由,亦即被告上訴並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惟該條但書規定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或檢察官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被告上訴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即100年7月19日)內,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