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抗告人 盧建名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盧建名因偽造文書等罪(竊盜五罪、偽造文書一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一罪),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雖經抗告人提起上訴,惟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抗告人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迄同年八月一日止,於一個餘月內即犯竊盜罪五次,加以其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防範抗告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認有羈押之必要。抗告人僅以父喪為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父親業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固據提出死亡證明書為憑,然此係監所可否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酌情戒護抗告人返家奔喪,尚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周盈文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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