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00000000號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貳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時十八分許,在臺北市忠孝橋與西寧南路口時,因「⒈違反禁止標示右轉。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惟異議人於案發當時人在公司。且警察是否真能清楚辨識車牌尚有疑問,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原則上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原處分機關則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始為裁決,故本件即有依行政罰法第五條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八條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僅將裁罰金額由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規定修正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是適用結果仍屬相同,其餘規定則未修正,故本件依行政罰法第五條前段規定,應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復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且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時十八分許,行經臺北市忠孝橋與西寧南路口時,因有違反禁止右轉標誌右轉,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執行勤務之員警乙○○在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其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執行巡邏勤務,伊站在西寧南路與忠孝西路口西南角,取締尖峰時段早上七點到九點的忠孝橋進城車輛違規右轉西寧南路,就在舉發單的時間,伊看到一輛重型機車FFF-二九0號,下忠孝橋後右轉西寧南路,因為駕駛人違規,所以伊吹哨並用手勢指揮叫他靠路邊停,駕駛人有停車,他頭戴著安全帽,伊跟他說你違規右轉,他說沒有啊,這邊不是可以右轉嗎,伊說標示就在上面,也有寫明七點到九點禁止右轉,伊說如果不信的話,你可以把車停在這裡走過去看,駕駛人竟然就逆向迴轉加速往忠孝西路向東的方向騎去。伊請這輛機車的駕駛人靠路邊停時,他迴轉時,車牌就在伊正前方,所以我確定車號就是FFF-二九0號沒錯。依規定逕行舉發時,必須要查核車號和車子的顏色、廠牌是否相符,當時的情形也都有登記在工作簿上等語,而依據員警工作紀錄簿關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七至十一時之記載,確實登載有:「員於八時十八分於忠孝橋下橋匝道發現一部重機車號000-000違規右轉,員鳴哨指揮該車靠邊接受稽查,該車拒絕接受稽查,迴轉加速逃逸,員返PS‧逕行舉發,登記備查。」之紀錄,此外,復有該路段之現場照片二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各一紙在卷足憑;再參以證人乙○○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復無仇隙,衡情當無誣指之理,則證人即警員乙○○之證詞,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異議人雖為前開辯稱,惟在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我當天上班後,早上七點五十幾分就把車子停在八德路二段上的大潤發旁邊的統一便利超商,伊公司的外務有時會騎伊之機車,但伊不知道是幾點騎走的,伊所指要調閱監視錄影帶就是指這個監視器的畫面。」等語,而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異議人所稱監視畫面,因已逾保管之一個月期限而無法調閱,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六三0二0四八00號函在卷可憑,況異議人既為違規當時之機車所有人,自應自行查明究係公司內何名同事騎乘上開機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其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自應裁罰機車所有人,是異議人前開辯解,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述「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然原裁決機關僅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漏未引用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顯有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