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地下一樓第三六七號停車格,趁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停車,該車車門未上鎖而不及防備之際,甲○○徒手開啟該車右前車門並進入車內,徒手搶奪乙○○放置於右前座上之皮包一只,經乙○○發現後當場呼救並與甲○○拉扯該皮包,隨即遭聞訊而來之民眾 江振鈴 當場依現行犯逮捕甲○○,致甲○○未得逞,且經江振鈴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均同意引為證據(詳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述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伊於上開時、地,徒手搶奪被害人乙○○皮包未遂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並辯稱:伊當時癲癇發作,對於所發生的事情伊完全不記得了云云置辯。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被害人乙○○及證人江振鈴於警詢證述(詳見偵查卷第五至七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五張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三張(詳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八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查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因癲癇發作送至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急救,到院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尚稱穩定,且留院觀察期間有抽蓄、盜汗、牙關緊閉等症狀,後於敏盛綜合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同年月十三日早上請假外出後不歸,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急診時已清醒,家屬描述為癲癇發作,後疑似酒精戒斷引起等情,此有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敏園字第九五00二四號函、敏盛綜合醫院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敏醫字第0九五000一二三五號函暨病歷、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桃聖業字第0九五00000七六號函暨病歷(詳見本院卷第
二十五、二十七至三十一、三十六至六十七頁)各乙份在卷供參,是該等事實固堪認定;惟參酌前開監視器翻拍照所示,被告於行搶前,站立於該車旁,其行為並無癲癇發作之情狀,且於遭證人江振鈴逮捕後,其神色及行為亦無異狀,核與前開醫院函文暨病歷及本院職務上所知悉癲癇發作時,病患會有局部肌肉或肢體抽蓄,甚或失神、呆滯,更甚者有不預期的喪失意識、倒地、手腳僵硬、牙關緊閉、口吐白沫、大小便失禁等情狀有間,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因為伊沒有錢、肚子餓才搶奪皮包等語綦詳,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理解能力並無較一般人減弱,故被告事後辯稱:於案發時伊癲癇發作,發生何事伊完全不記得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刑法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則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有關一般未遂犯、刑法第三十條有關幫助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規定,可知修正前刑法係將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前段分設規定,而第二十六條後段則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為之規定,立法體例上有所不妥,故新修正刑法遂將原第二十六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使新修正刑法第二十五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故有關一般未遂犯之適用,新修正刑法僅係就條文順序加以調整,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並未涉及行為後法律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之規定即可,而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搶奪犯行而未遂,爰依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顯無悔意,惟其素行尚可,且尚未搶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鈺琅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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