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 林世聰 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准許更生、清算程序,應符合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是以評估債務人是否具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非仍由債務人以維持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為度,或任由債務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而應就債務人收入及合理支出範圍,綜合加以判斷,並審酌債務人於維持一般人基本生活情況下,盡其能力清償仍無法負擔債務時方符之,始不致墜入債務清理道德風險陷阱之中。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世聰(下稱債務人)因積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貸款,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文件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債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無法接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聲請清算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卷宗(下稱消債調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債務人固於上開調解事件中主張其每月僅能償還5,000元,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目前每月薪資為23,000元,每月另領有○○○○補助4,250元,名下亦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1台及車號000-000機車1台,並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澎湖區○○○○○各項所得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消債調卷為佐。又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最高額度為每月13,899元(見本院卷第13、14頁債務人陳報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縱以10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14,866元為準,衡情其每月收入減去支出,應尚有約13,351元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故倘其能以盡力清理債務之最大誠意與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還款之相關協商,應有逐步還款以清理債務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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