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卓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卓政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卓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明文之。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準此,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非距甚長,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庭法官吳宏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莊心羽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可否易科│備註││號│││年、月、日├─────┬─────┼─────┬─────┤罰金││││││、時)│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醫療法│有期徒刑2月│106年12月│澎湖地院│107年9月│同左│107年9月│是│澎湖地檢107年度│││││26日20時30│107年度簡│19日││19日││執字第406號(易│││││分許│上字第00號│││││科罰金執行完畢)│├─┼─────┼──────┼─────┼─────┼─────┼─────┼─────┼────┼────────┤│2│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月│107年5月│澎湖地院│108年1月│同左│108年2月│是│澎湖地檢108年度│││制條例││20日17時43│107年度訴│30日││22日││執字第63號│││││分許│字第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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