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160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上列原告與被告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許鴻銘 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被告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部分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尚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苟經調查之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未合法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得盛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得盛美公司)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得盛美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許鴻銘已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死亡,即以股東 許志平 為被告得盛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未據提出以股東許志平擔任被告得盛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法律依據,經本庭於112年5月3日發文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被告得盛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股東許志平之法律依據。原告雖於112年6月1日具狀聲請本庭指定許志平為被告得盛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原告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向本院民事庭為之,原告具狀聲請本庭指定臨時管理人,容有誤會。本庭乃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斗簡字第16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查報被告得盛美公司有無推派或選任現任之法定代理人,若未經推派或選任,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並陳報該選任裁定及管理人姓名。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得盛美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其訴關於被告得盛美公司部分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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