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宏玲
被   告  周子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退票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416,000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均影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6,000元,及
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52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雅仁
附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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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付款人│票號│金額│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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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2月15日│八里鄉農會埤│FA0000000│70,000元│100年2月15日│
││頭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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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5月31日│同上│FA0000000│148,000元│100年5月31日│
├──────┼──────┼─────┼─────┼──────┤
│100年6月20日│同上│FA0000000│198,000元│1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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