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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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德於民國104年11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七甲口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及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因失控不慎自撞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對林明德施以酒測,測得林明德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其潛在之危害較騎乘機車為大,惡性非輕;且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超出標準值甚多;又被告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擔任司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