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陸世偉 抗告人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代理人 陳寶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等對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抗告理由狀正本及其繕本(理由狀內容為:一、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第2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按同法第444條規定:「(第1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並按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再按同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規定:「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而上開規定對於本票裁定提起抗告者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等對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等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並未依法表明其抗告理由。
三、茲限抗告人等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抗告理由狀及繕本,其記載事項應同主文所示,毋得延誤,如抗告人等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抗告理由狀,或未說明逾期提出抗告理由狀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裁定時依全部卷證斟酌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