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歡股被告張志偉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均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單純交通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公然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以其犯罪之手段、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犯同罪質之罪之前科素行、但迄未獲得告訴人諒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30號被告張志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偉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7時54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茶專路口時,與 賴惠慈 間發生行車糾紛,張志偉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賴惠慈辱罵:「幹你娘你白癡 齁啦 (臺語)」等語,足以貶損賴惠慈之名譽。
二、案經賴惠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志偉固坦承有說「幹你娘你白癡齁啦(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在罵伊老婆, 伊超 告訴人賴惠慈的車之前,因為前面是綠燈,他都不動,伊才按她喇叭,伊超車時會停在告訴人正右側是因為伊停下來想看原本停在伊前面之人是年輕人或是老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及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若被告欲超車,其既已變換至右側車道,則大可直接駛離,並無須停駛在告訴人車輛正右側,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發生在被告停駛在告訴人正右側之時,況依上開本署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尚未超車前,其並未開啟駕駛座車窗,然嗣被告行駛至告訴人車輛正右側時,其已開啟駕駛座車窗,有前揭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若被告所辱罵之對象係其配偶而非告訴人,豈有開啟車窗之需求,縱如被告上開所辯欲辨識告訴人為何人,大可逕在其車內觀看即可,亦無開啟車窗之需要,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