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 張涵芬 被告 張漢祁
楊舜麟 陳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張漢祁、楊舜麟、陳昊、柯O瑋為被告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與柯O瑋和解成立後,就張漢祁、楊舜麟、陳昊3人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
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昊、張漢祁、柯O瑋於109年12月15日加入楊舜麟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偉 」、「叔叔」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分工係由張漢祁擔任車手頭,負責發放工作機及薪資予車手,陳昊、柯O瑋則擔任車手,依工作機中「叔叔」之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收取被害人置放之款項後,交由張漢祁收受並上繳,再由楊舜麟依「阿偉」之指示,收取張漢祁所上繳之款項。嗣於109年12月16日凌晨某時,陳昊、柯O瑋先向張漢祁領取工作機後,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不詳成員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女兒涉入販毒案件,需要償還販毒集團309萬元,否則將對其女兒不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現金160萬元裝入包裹後,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商店招牌下方,再由陳昊前往該址取走。隨後,陳昊、柯O瑋依「叔叔」指示,各自輾轉前往桃園火車站前會合;其中陳昊先抵達桃園火車站後,便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12巷內,將裝有前開現金之包裹放置於巷內某處,並在附近就近看顧;柯O瑋則至桃園火車站附近某處與張漢祁會合,將張漢祁帶領至該放置處,並於帶領張漢祁到場後,將原裝在黑色雙肩背包之款項改以提把式包包裝載,再將該包包交予張漢祁。其後,張漢祁依「叔叔」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停車場,並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將前開提把式包包放置在該停車場第396號車位之車輛前車輪下方後,旋即離去。楊舜麟則依「阿偉」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駕車前往該停車場,並於車上等候,待張漢祁將上開包包放置於停車格並自停車場離去後,始下車前往該車位旁拾取該包包,並駕車離去。原告因此受有該等金錢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因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認楊舜麟、陳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張漢祁部分則經同案起訴後,通緝報結),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對其內證據資料確認無誤;且張漢祁、楊舜麟、陳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以上開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參與行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為分工,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交付現金160萬元,因而受有該等金錢之財產權損害,既已認定如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理。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柯O瑋就原告上開160萬元之金錢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其等內部分擔額應各為40萬元。而原告與柯O瑋已於本件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時另行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由柯O瑋賠償原告35萬元,並拋棄對柯O瑋之其餘請求,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惟並無免除其餘債務之意思;是原告僅按其餘被告3人之內部分擔額,請求其等連帶給付120萬元,自為所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述120萬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7、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另原告減縮訴之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因其訴訟行為所生,應由其自行負擔,併此說明。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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